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343、3574、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儫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承儫(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罪;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如犯罪事實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截至108年10月5日止,系爭帳戶餘 額新臺幣(下同)1萬2,810元,扣除原結存金額20元,差額 計為1萬2,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已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取,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就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所 竊取之遊戲點數儲值卡,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宣告 沒收,然既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花用完畢或轉賣他人, 所得價金已使用殆盡,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
├──┼──────┼──────────────────┤
│2 │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未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X 256G壹支 │
│ │編號1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未扣案黃金項鍊壹條(重量2.84錢)沒收│
│ │編號2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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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附表│未扣案黃金純金八卦綴飾壹個(重量1錢 │
│ │編號3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犯罪事實欄三│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遊戲點數儲值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3、3574 、4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
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
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葉承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矓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儫與某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號碼,提供給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號碼後,即於108年10月5日12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捕獲邱堂益所飼養之鴿子3隻,再撥打電話向邱堂益恫稱 :如不依指示付款,即殺害鴿子等語,致邱堂益心生畏懼, 遂依指示於108年10月5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050元、1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郵局帳戶,該 集團成員再指示葉承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嘉義 市各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該集團成員僅 釋放2隻鴿子(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部分,同案被告劉如意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葉承儫知悉王矓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嘉工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上班時間為0時至8時,可接觸 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透過統一超商配送之商品,葉承儫竟與王 矓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葉承儫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商品 後,指定賣家將商品配送至統一超商嘉工門市,致賣家陷於 錯誤,誤認葉承儫確有付費購買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寄出 商品,葉承儫再利用王矓月於凌晨上班時間,由王矓月未經 結帳手續,即竊取裝有商品之包裹,交給葉承儫,葉承儫取 出包裹內商品後,將包裹再次彌封並交還王矓月,王矓月再 擺放回原位,以此方式而無庸支付買賣價金,即可取得商品 ,待該商品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賣家,賣家始知受騙, 葉承儫與王矓月以此手法,向林樹德、陳宥璇、蔡瓊誼詐騙 得手(詐騙時間、商品、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109年度 偵字第3574號部分)。
三、葉承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 19日11時14分許,前往由呂益昌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保健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 「幸運海盜包」遊戲點數儲值卡1盒(價值99元),藏放在 隨身攜帶之盒子內,再前往櫃台,僅結帳購買一瓶飲料,即 離開店內(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部分)。四、案經邱堂益、林樹德、陳宥璇、蔡瓊誼、呂益昌告訴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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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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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承儫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葉承儫所申辦│
│ │ │ 之事實。 │
│ │ │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仍由被│
│ │ │ 告葉承儫持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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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如意之證│證明被告葉承儫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 │述 │款卡、密碼交給證人劉如意使用之事實,│
│ │ │佐證被告葉承儫辯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
│ │ │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劉如意使用等語,│
│ │ │應不足採信。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堂益之證述│㈠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所飼養之鴿子 3 隻 │
├──┼────────────┤ 遭人捕獲,並接獲勒贖電話,證人邱堂│
│4 │被害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 益遂依指示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㈡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於108年10月7日始前│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5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有付款至本案郵局帳│
│ │ │ 戶之事實。 │
│ │ │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5日10時│
│ │ │ 47分許前,結存金額僅20元之事實。 │
│ │ │㈢證明自108年10月5日10時59分起,有多│
│ │ │ 筆款項陸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
│ │ │ 日12時22分許起,分別有人持本案郵局│
│ │ │ 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後,即更換自動櫃 │
│ │ │ 員機再次提領,惟最後仍餘下12,810元│
│ │ │ 未提領,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
│ │ │ 欺案件,一般提款車手通常會將帳戶內│
│ │ │ 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不符等事實│
│ │ │ ,佐證本案應係被告葉承儫自行持本案│
│ │ │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剩餘金額則│
│ │ │ 為被告葉承儫之報酬。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佐證108年10月5日12時28分、30分許(監│
│ │函文及所述監視錄影光碟、│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有誤差),前往合│
│ │翻拍照片、被告葉承儫於本│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
│ │署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 │,係邊接聽電話邊提款,又該人身形與被│
│ │本案犯罪事實三)所涉竊盜│告葉承儫相似,且該人腳穿人字拖鞋,與│
│ │案件之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被告葉承儫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 │
│ │光碟、翻拍照片 │所涉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人│
│ │ │字拖鞋相同,佐證本案係由被告葉承儫依│
│ │ │擄鴿勒贖集團指示,自行持本案郵局帳戶│
│ │ │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
├──┼────────────┼──────────────────┤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 │㈠證明被告葉承儫前於107年9月初某日,│
│ │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向朋友王治元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 │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書 │ 卡,嗣該金融帳戶遭某擄鴿勒贖集團持│
│ │ │ 向他人實施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等│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葉承儫於該案偵查中,謊稱該││
│ │ │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曾轉交給朋友江│
│ │ │ 姿賢云云,嗣於法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
│ │ │ 犯行等事實。 │
│ │ │㈢佐證被告葉承儫對於使用金融帳戶協助│
│ │ │ 擄鴿勒贖集團提領贓款手法知之甚詳,│
│ │ │ 且其供述憑信性薄弱,其於本案之辯詞│
│ │ │ 應不足採信。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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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承儫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葉承儫透過蝦皮網站購買如附│
│ │ │ 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手續,即由被告│
│ │ │ 王矓月將商品包裹取出交給被告葉承儫│
│ │ │ ,被告葉承儫將包裹內商品取出後,將│
│ │ │ 包裹交還給被告王矓月等事實。 │
│ │ │㈡證明上開商品均由被告葉承儫持以抵債│
│ │ │ ,佐證被告葉承儫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 │ │ 圖之事實。 │
│ │ │㈢證明被告王矓月知悉其將包裹交給被告│
│ │ │ 葉承儫後,被告葉承儫會將包裹內商品│
│ │ │ 取出之事實。 │
├──┼────────────┼──────────────────┤
│2 │被告王矓月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矓月在統一超商嘉工門市擔│
│ │ │ 任大夜班員工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葉承儫會透過敲卡櫃檯後方玻│
│ │ │ 璃方式,指示被告王矓月將商品包裹取│
│ │ │ 出,交給被告葉承儫,被告葉承儫會將│
│ │ │ 包裹攜出店外,嗣被告葉承儫將包裹返│
│ │ │ 還被告王矓月,被告王矓月再將包裹百│
│ │ │ 放回原位等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樹德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林│
├──┼────────────┤樹德所經營之京軒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4 │證人林樹德所提供之包裹照│,證人林樹德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未│
│ │片及內容物照片、手機畫面│取貨而遭退回,證人林樹德檢視時發現,│
│ │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包裹外包裝已明顯遭割開再以膠帶黏貼,│
│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且包裹內商品已遭取走,掉包成其他物品│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等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璇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陳│
├──┼────────────┤宥璇所經營之天瑩珠寶購買商品,先由員│
│6 │證人梁佩之證述 │工梁佩包裝並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
├──┼────────────┤未取貨而遭退回,證人梁佩檢視時發現│
│7 │證人陳宥璇提供之蝦皮購物│,包裹外包裝封口處有膠帶並非原本使用│
│ │網站之商品運送資訊、對話│之樣式,且包裹內商品已遭取走等事實。│
│ │紀錄翻拍照片、包裹外觀及│ │
│ │商品照片、商品圖片、寄貨│ │
│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誼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蔡│
├──┼────────────┤瓊誼所經營之吉人銀樓購買商品,證人蔡│
│9 │證人蔡瓊誼提供之包裹照片│瓊誼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未取貨而遭│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退回,證人蔡瓊誼檢視時發現,包裹外包│
│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裝已明顯遭割開再以膠帶黏貼,且包裹內│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商品已遭取走等事實。 │
│ │ │ │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承儫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承儫有拿取上開遊戲點數儲值│
│ │ │卡,且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昌之證述│證明證人呂益昌所經營之全家超商物品短│
│ │ │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遭被告│
│ │ │葉承儫竊取之事實。 │
├──┼────────────┼──────────────────┤
│3 │被害報告單、商品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益昌所經營全家超商之遊戲│
│ │ │點數儲值卡遭竊之事實。 │
├──┼────────────┼──────────────────┤
│4 │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葉承儫竊取全家超商之遊戲點數│
│ │翻拍照片 │卡之事實。 │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嫌。被告葉承 儫、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嫌。被告葉承儫、王 矓月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歷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間, 雖非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先後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葉承儫、王矓月以接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竊盜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葉承儫、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所涉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及 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三所涉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承儫與王矓月 就犯罪事實二所涉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結至108年10月5日止,帳戶
餘額12,810元,扣除原結存金額20元,差額為12,79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葉承儫所詐得之如附表 所示商品,及所竊取之遊戲點數儲值卡,均未扣案,且依被 告所述已交付他人抵債或使用殆盡,而無從宣告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徵收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商品 │金額 │買家ID、訂單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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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林樹德 │108年12月26日17時許 │IPHONE X 256G,1支 │17,800元 │lolo5220、0000000V1V53R │被告葉承儫將手機取出後,置入充電插座2顆、生理食鹽水9罐等物掉包。 │
├───┼───────┼────────────┼──────────────┼─────┼────────────┼─────────────────────────────────┤
│2 │告訴人陳宥璇 │109年1月11日14時8分許 │黃金項鍊1條(重量2.84錢) │19,930元 │vip1002、200110AFAC93Q2 │ │
├───┼───────┼────────────┼──────────────┼─────┼────────────┼─────────────────────────────────┤
│3 │告訴人蔡瓊誼 │109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 │純金八卦綴飾1個(重量1錢) │6,500元 │zhuixing、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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