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駿
侯瑞成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侯瑞成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瑞駿之女馬銹寧前與葉波之子葉李銘為男女朋友,侯瑞成 為馬瑞駿之友人,並與馬銹寧交情深厚,而馬瑞駿、侯瑞成 竟因不滿葉李銘與馬銹寧有金錢糾紛,但葉李銘均不出面處 理,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馬瑞駿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葉波、葉陳雪娥位於嘉義縣○ ○鄉○○村0 鄰○○0 ○0 號之住處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 可,推開葉波上址住處拉式紗門後,無故侵入至葉波上址住 處1 樓客廳,並於該處與屋外道路僅有一道紗門之隔,而屋 外其他途經之人均可能共見共聞狀態下,以臺語大聲對在場 之葉波叫罵「你叫你兒子葉李出來,不然大家都難看,你騙 我女兒的錢,我幹你娘你臭雞巴」、「104年騙到現在,我 女兒這條利息錢,你的錢,葉李幹你娘老雞巴,這條錢100 萬的利息錢,這條錢你3 天內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沒完 沒了」、「幹你娘」,而原本在廚房之葉波配偶葉陳雪娥聞 聲亦走進客廳,馬瑞駿則對在場之葉波、葉陳雪娥大聲叫罵 「你叫你葉李出來喔,不然你爸給你沒完沒了」、「阿桑我 和你說正經的,這條錢你爸3 天拿不到,大家都輸贏,你以 為去報警察,盡量去報,你爸看你怎樣去報警察,幹你娘老 雞巴你」、「我要讓你找不到兒子,幹你娘雞巴」等語,而 其後走出屋外,又在該處其他途經之人可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持續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葉波之名
譽,並以加害葉波、葉陳雪娥及其等之子葉李銘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葉波、葉陳雪娥,葉波、葉陳雪娥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侯瑞成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葉波上址住處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自備紅色油漆1 桶朝葉波上址住處外紗門、鋁門潑灑,致紗 門、鋁門因沾染油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波。 ㈢案經葉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馬瑞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告侯瑞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陳雪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9944號函檢 附監視器錄影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訊問時之勘 驗筆錄。
三、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 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 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 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 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 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所 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 ,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而被告馬瑞駿於109 年2 月4 日上 午6 時59分許,進入告訴人葉波上址住處客廳後,以非小之 音量叫罵,其叫罵內容包含「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雞 巴」、「幹你娘」等詞句,其後步出告訴人葉波住處客廳後 ,在該址外亦持續有多次辱罵「幹你娘雞巴」之情形,該等 詞句於日常生活中堪認係屬對於他人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抑 ,足使該受謾罵之對象感受不快、難堪,且斯時告訴人葉波
住處客廳對外之拉式紗門雖有自動關上,但拉式玻璃門並未 關上,因此透過勘驗告訴人葉波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亦可聽見被告馬瑞駿在告訴人葉波住處客廳中謾罵之聲音( 即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之錄影檔案),以 被告馬瑞駿在告訴人葉波住處客廳為上開謾罵行為,與其後 在告訴人葉波住處外謾罵時之開放狀態而言,屋外其他途經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能對於上開謾罵情景共見共聞,是 被告馬瑞駿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馬瑞駿在告訴人葉波住處客廳為上開發言,包含「你 叫你兒子葉李出來,不然大家都難看」、「這條錢100 萬的 利息錢,這條錢你3 天內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沒完沒了 」、「你叫你葉李出來喔,不然你爸給你沒完沒了」、「阿 桑我和你說正經的,這條錢你爸3 天拿不到,大家都輸贏, 你以為去報警察,盡量去報,你爸看你怎樣去報警察」、「 我要讓你找不到兒子」等語,其中分別隱含了若告訴人葉波 之子並未於3 日內出面處理,被告馬瑞駿恐有其他侵擾行為 ,以及告訴人葉波之子若經尋獲恐遭受何等不利對待,致告 訴人葉波、被害人葉陳雪娥將與其等之子分離之意涵,且以 被告馬瑞駿當時音量非小,恐加深告訴人葉波、被害人葉陳 雪娥面臨上開情狀時內心之壓力,而對於其等自身或其等之 子葉李銘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恐遭受惡害之印象加劇 ,因此心生畏懼,故足認被告馬瑞駿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馬瑞駿所為,雖認其於109 年 2 月4 日上午6 時59分許,僅對告訴人葉波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於該過程中, 仍有一名女性出現(見警卷第16頁),再依證人葉波、葉陳 雪娥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馬瑞駿在進入告訴人葉 波上址住處客廳並提高音量叫罵過程中,證人葉陳雪娥即聞 聲而從屋內廚房走到客廳,而證人葉陳雪娥雖然並非自始即 在場,但證人葉陳雪娥於該日上午7 時0 分19秒許進入客廳 後,被告馬瑞駿仍有在場表示「你叫你葉李出來喔,不然你 爸給你沒完沒了」、「阿桑我和你說正經的,這條錢你爸3 天拿不到,大家都輸贏,你以為去報警察,盡量去報,你爸 看你怎樣去報警察」、「我要讓你找不到兒子」等語,證人 葉陳雪娥對被告馬瑞駿上開舉動也有心生畏懼,故被告馬瑞 駿對證人葉陳雪娥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未敘及被告馬瑞駿對證人葉陳雪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但因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馬瑞駿對告訴人葉波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該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馬瑞駿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 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然上開條項之「強暴」是以 對於他人直接或間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作為侮辱之手段而 言,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可知被告馬瑞駿在告訴人葉 波上址住處外或客廳內,或有大聲辱罵「幹你娘老雞巴」、 「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及其他帶有恫嚇意味之 發言內容,但均未見被告馬瑞駿有何對告訴人葉波施加不法 腕力之強暴手段進行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指明被 告馬瑞駿究竟有何等強暴手段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馬瑞駿所為構成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顯有誤會。六、核被告馬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侯瑞成則是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馬瑞駿所為侮辱行為,構成刑法第30 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追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由本院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馬瑞駿於上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葉波辱罵,及對告訴人葉波、被害 人葉陳雪娥恐嚇危害安全,均是因不滿告訴人葉波、被害人 葉陳雪娥之子不出面處理與其女兒之金錢糾紛所為,均各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分別評價論以1 罪(亦即被 告馬瑞駿對告訴人葉波先後多次辱罵、恐嚇舉動,均各自論 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而其對被害人葉陳雪 娥前後多數恐嚇舉動,亦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再 者,被告馬瑞駿是同時在上址客廳與告訴人葉波、證人葉陳 雪娥對話,而同時對其等出言恫嚇,乃是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葉波、證人葉陳雪娥不受無端侵擾之法益,因而觸犯數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馬瑞駿是一邊無故侵入告訴 人葉波上址住處,並同時即有對告訴人葉波辱罵、恫嚇之行 為,而對告訴人葉波犯上開各罪,以其所犯數罪之實行行為 在時間點上有所重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故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縱使有金錢糾紛,應訴諸理性、和
平之途逕解決,倘若循非理性、和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 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分別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馬瑞駿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客觀 行為,然否認所為構成犯罪,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認罪 ,被告侯瑞成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包含被告馬瑞駿所為實際上成立上開3 罪名,其中恐嚇危害 安全罪包含複數被害人,而被告侯瑞成潑灑紅色油漆所沾染 、毀損之物品品項、範圍等),與被告馬瑞駿、侯瑞成自陳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