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73號
CYDM,109,嘉簡,127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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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淵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9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淵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淵元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號之竹晟農藥行旁停車場,見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羅○○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羅○○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淵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徑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遭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 至12頁),其未能因此自我警惕並 約束所為,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現金,造成羅○○之 財產利益受侵害,並可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羅○○達成和解,賠償 羅○○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欠缺生活費而竊盜之動機 、高職肄業、從事貨運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 、3 頁)、竊盜之手段、與被害人羅○○不相識之關係、 竊得物品之種類為現金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固竊 得現金8,000 元,然被告遭員警扣得5,600 元,該5,600 元



已發還羅○○,被告另與羅○○達成和解並賠償羅○○2,40 0 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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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