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230號
CYDM,109,嘉交簡,123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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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雅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交查字
第866號、109年度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邱美雅於民國10 8年10月22日晚上6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825-PDH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前方由鐘健中(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騎乘機車因見前方由阮碧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而剎停,邱美雅卻因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追撞鐘健中之機車,致該機車前往推撞阮碧雲之車輛,導 致鐘健中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伴足踝脫臼、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在有 調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 方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以外送員為業、自陳高職畢業、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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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