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193號
CYDM,109,嘉交簡,119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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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葆仁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 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用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嘉 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8分對陳葆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 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564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8,000元確定,被告於 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 ,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 規定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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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