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友志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至4 時30分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路之「元六海產店」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 ,行經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1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凌晨5 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4 頁至第16頁)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卷第7 頁),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業外包商,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