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142號
CYDM,109,嘉交簡,114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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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秋芸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秋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 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號誌,擅自闖越紅燈,破壞用路 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致生本件事故,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 失程度;參酌告訴人郭金美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併血腫、左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致未能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父母健在,未婚 ,育有二名子女(1 個25歲、1 個2 歲),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經濟來源均依靠該名25歲在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之子女,須支付租金,並與該2 名子女同住,身體狀 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陳秋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
之1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芸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郭 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京路北側 機車待轉區起步,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陳秋芸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撞 擊郭金美所騎乘機車前車頭,郭金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血腫、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郭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芸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郭金美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 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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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