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2號
CYDM,109,交訴,9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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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永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未達路 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慎撞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之 行人陳宜萱,致陳宜萱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 害(李永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宜萱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永富於肇事後雖有 停車查看,然其未對陳宜萱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 關報案,其心想若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前來處理, 其勢必會因另案被通緝而遭逮捕歸案,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 意,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陳宜萱記下李永富前開車牌號 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8、88至89頁,本院卷第41、54、58至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88頁),並有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參(以上見警卷第35至39、41頁)。又警方循線查獲經過 ,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名義登記人張 建富、輾轉交易該車之證人楊仁傑章和浩侯宏昆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9、21至23、25至27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人章和浩侯宏昆 各自提出的汽車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至32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禮讓正在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勘 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超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 卷第72至74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誤。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並致告訴人成傷而逃逸,堪可認定。依上各 項證據顯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 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 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 去,然被告業已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肇事後曾找 友人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欲與被告本 人談和解致未能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緝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要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心。又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右手肘擦傷 、右臀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傷,且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 ,抑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乃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 ,僅為恐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緝獲,竟未經同意亦未報 警或叫救護車而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曾託友人試圖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因故未果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並從事鐵工、父親已過世



、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已 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 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 諭知。又關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 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但仍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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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