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43號
CYDM,109,交易,343,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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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啓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 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吳鳳南路之南向快車道進入路口前, 設有「除大型車外,快車道禁止右轉彎」之標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自吳鳳南路南向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 吳浚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欲直行穿越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浚弘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王 啓名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 昆皇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浚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啓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浚弘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吳浚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等)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 第14-16 頁、第17-3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 ),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 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1 頁),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在快車道逕行右轉彎之行為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昆皇依據勤指中心之 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 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 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竟 疏未注意標誌貿然右轉彎之過失,造成車禍事故且致告訴人 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充其量屬民事爭議(見偵卷第18頁 ;院卷第25頁、第47頁),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



程度,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 5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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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