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師(原名:謝必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師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牧師(原名謝必誠,以下仍以原名稱之)為加盟郭弘仁所 經營之「豆乳雞」攤位,2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台南 豆乳雞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謝必誠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8萬元與郭弘仁作為加盟金。嗣2人間因加盟之 事產生糾紛,謝必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郭永華位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租屋處,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郭永華及在場之 劉家翔傷害郭弘仁(郭永華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劉家 翔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允以事後給付郭永華 及劉家翔共20萬元報酬。郭永華及劉家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郭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劉家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郭弘仁所經營位在 嘉義市○○路00號旁之「豆乳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再由劉家翔下車手持榔頭1支毆打郭弘仁,且以腳將郭弘仁 踢向攤位內油鍋,油鍋因而翻倒淋在郭弘仁身上,致郭弘仁 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 害。
二、案經郭弘仁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謝必誠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郭永華、劉家翔為其所委託前往告訴人攤位 ,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系爭合約書而 與告訴人間有8萬元的債務糾紛,當時我朋友魏伽丞將郭永 華、劉家翔介紹給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我只有請郭永華、 劉家翔去幫我向告訴人要回8萬元加盟金,但我沒有要他們 去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否認有何教唆傷害 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郭永 華、劉家翔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作為本 案判決之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郭永華、劉家翔於本院中證 述不一致,足認劉家翔之證述有諸多不實,該三人之證述均 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前揭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郭弘仁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郭永華及劉家翔於本院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 63-66頁;本院卷二第48-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93號(下稱交 查卷一)第11-1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06號( 下稱交查卷二)第19-20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 1751號(下稱交查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一第316-323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8-3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36頁)、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第3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8-39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34張(見警卷第40-46頁;本院卷一第327 -330頁)、系爭合約書(見交查卷二第23-25頁)在卷可佐
。再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深二至 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之傷勢,有戴德森財團醫療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納: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略為 :被告加盟告訴人所經營之「豆乳雞」生意,告訴人應提供 經營業務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等事項。被告亦交付加盟 金8萬元給告訴人,並約定於106年7月18日開店等情,有上 開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惟嗣後被告因故而未開店,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時我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合約書 ,且有收到加盟金8萬元,但之後被告母親要求要退加盟金 ,那時我跟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經在我的「豆乳雞」攤位學 習一段時間,我也有協助被告開店,所以要退全額費用比較 困難,被告也知道此事,之後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就再也 沒有提到加盟金退費的事情,我不曉得被告為何沒有直接來 跟我討論,我也不認識郭永華、劉家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6-319頁)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投資「豆乳 雞」生意產生糾紛,被告在交付告訴人8萬元之加盟金後, 除加盟之「豆乳雞」生意未成功開業外,告訴人尚拒絕返還 8萬元加盟金,被告可能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 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非難以想像,且告訴人既證 稱並不認識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證人劉家翔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且與被告、告訴人及郭永華間亦 無何過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告訴人與證人郭永 華、劉家翔間並無過節,更遑論有何仇恨,應無傷害告訴人 之動機存在,反係被告確存有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 告訴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2、次查,告訴人就106年11月30日晚間9點30分許之案發情節於 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案發時我在系爭攤位我經營之「豆乳 雞」準備,突然有一名男性(即指證人劉家翔)手持榔頭衝 進我攤位,進來就直接往我身上打,再把我踢向攤位內的油 鍋,油鍋內的油因而往我身上淋,還用腳踢我,導致我受有 上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交查卷一第12頁),與告訴 人亦於本院中證述:當天劉家翔沒有說什麼原因進來就直接 打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大致相同,告訴人就 案發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核與證人劉家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系爭攤位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前,我 什麼都沒有說就直接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一致, 亦即,案發時由證人郭永華騎車搭載證人劉家翔抵達系爭攤 位後,證人劉家翔並未說明來意,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 與一般人追討債務時,會先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追討何筆債 權債務關係,且會明確向債務人表示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 不還款之效果等關乎債權能否順利取回之重要事項等常情明 顯相違,從而,證人劉家翔、郭永華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 彼此間素不相識,亦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關係或恩怨仇隙, 證人劉家翔前往系爭攤位時,未表明代被告索討何筆債權之 來意,亦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追討加盟 金返還乙事,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見證人劉家翔、郭永 華當天前往系攤位為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為傷害 告訴人至明。且查,被告所謂告訴人積欠其加盟金8萬元部 分,除卷附系爭合約書1紙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一 民法上契約存在外,並未存有何告訴人需返還被告8萬元之 憑據存在(系爭合約書上也沒有約定被告有請求告訴人返還 加盟金之約定),而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存有一8萬 元之返還請求權,此8萬元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問,可 見被告所稱其對告訴人有8萬元債權,所以才請證人郭永華 、劉家翔代其前往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非打人之說詞,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3、再查:
⑴證人劉家翔於107年1月28日、107年3月14日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前雖均先證稱:我當時至系爭攤位準備買豆乳雞,因告訴 人口氣不好,加上我有喝酒,所以我就隨手拾起旁邊的榔頭 1把毆打告訴人,再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因而倒向油 鍋,致遭油鍋中的油淋至身上,之後我就搭乘郭永華騎乘之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見交查卷一第12頁), 與證人郭永華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所陳稱之內容大致符合 (見警卷第7-11頁),足見起初證人劉家翔及郭永華於警詢 中說詞均為一致,欲將此事導向證人劉家翔與告訴人間之意 外衝突處理,且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前往 傷害告訴人,因貪圖被告允諾之報酬,自不會將被告供出, 亦屬合理。
⑵然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嗣分別於107年8月8日、108年8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改變先前之證述,證人郭永華改稱: 是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我上開租屋處說要 給我跟劉家翔共20萬元酬勞,要我們去打告訴人,所以我才 會騎車載劉家翔前往系爭攤位,再由劉家翔負責動手打人等
語(見交查卷三第23-26頁);證人劉家翔則改證述:我於 106年11月30日晚間約9時許,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與被告談 的,被告只有說是錢的問題但沒有詳細說明,被告叫我去系 爭攤位傷害告訴人,他說會給我及郭永華20萬元酬勞,我跟 郭永華各平分10萬元,之前我沒有照實講,之前說的不實在 等情(見交查卷三第24頁),直至此時,證人郭永華、劉家 翔始將受被告指示前往系爭攤位傷害告訴人之事供出。 ⑶而證人郭永華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除維持其先 前⑵之陳述,並稱:之後我拿到被告約定給我的10萬元就再 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劉家翔 亦於本院審理中維持其於⑵之證述,並於具結後證稱:106 年11月30日晚間9時在郭永華上開租屋處時,被告有提到報 酬,加上我有喝酒且剛好缺錢,就說我要去,我跟告訴人不 認識也沒有過節,被告當時有跟我確認要做什麼事情我才去 ,被告說要給告訴人受傷,在我的認知中,被告要我傷害告 訴人就是要去教訓告訴人的意思,案發之後被告拿錢給我有 說不要把實情交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第61 頁),均已清楚說明本案之始末,足認本案證人郭永華、劉 家翔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係受被告唆使而惹起 之傷害犯意,已十分明確。
⑷衡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嫌隙,此 證人2人就本案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證人劉 家翔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 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 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 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 動機與目的,再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陳述內容,雖部分因 時間較久、用字遣詞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 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蓋常人要 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證人郭永華、劉 家翔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 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 不足以影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綜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於 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 定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對被告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 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之供述應為真實而可 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永華與劉家翔證述不一,且 證人劉家翔有與告訴人私下會面而將證人劉家翔轉為污點證
人,這樣證人劉家翔才會沒事云云,惟查,證人劉家翔傷害 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40-41頁),並沒有辯護人所指證人劉家翔轉為污點證人而 可逃過刑責之情形,可以證明證人劉家翔已為自己之傷害犯 行遭法院判刑,而受到應有之懲罰,證人劉家翔並無於偵查 及本院中因供出被告後獲得任何好處,辯護人此質疑證人劉 家翔證言可信性及真實性之部分,應無可採納。 4、另被告引用其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被訴損害賠 償事件108年4月25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與證人郭永華間於 106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欲 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 ,並辯稱:系爭委任書是郭永華自己去印給我簽名的,上面 還有寫到「如有不法情事自行負責」,我請郭永華、劉家翔 去幫我要錢,約定若有拿回8萬元,我要拿4萬元給他們當酬 勞,且有註明有不法情事各自負責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之 系爭委任書,上僅有證人郭永華之簽名,而未有證人劉家翔 之簽名,且證人劉家翔於本院中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委任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從而,即便系爭委任書是有效 的契約,對主要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證人劉家翔也無拘束力, 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有教唆證人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論證;次 就系爭委任書中,「債務人」欄位也只記載告訴人「郭弘仁 」姓名,其餘基本資料均未填寫,復對照系爭合約書,上也 僅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亦無其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 譬如提供手機號碼等),與被告於本院中所陳稱:我有問關 於我委託郭永華討債之方式為何,對方說就是經常去告訴人 工作的地方或打電話要錢,我有把我與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 合約書影印給郭永華,系爭合約書上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之 說詞不符,可見被告雖口口聲聲提到是要委任證人郭永華、 劉家翔代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卻未曾將告訴人之電話告知 證人郭永華或劉家翔,系爭委任書上也未記載催討債務之方 式、手段等,無從印證被告所辯稱主觀上認為是合法討債是 否為真實可信,據此,無法僅憑系爭委任書而作對被告免責 之有利認定。再者,系爭委任書雖有記載「如有違法情事, 願負完全責任」,但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如前述, 則被告與證人郭永華所簽立系爭委任書之目的,應係被告要 作為避免日後遭受刑事追訴,而事先與證人郭永華簽立以撇 清自身刑責之用。況證人郭永華及證人劉家翔於本院均稱: 有收到被告答應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2 -53頁),而對應被告於本院既已陳稱尚未向告訴人要到錢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至 今既然尚未討回其所稱告訴人積欠被告之8萬元,則何需先 支付酬勞與證人郭永華、劉家翔?顯見被告允諾並給付證人 郭永華、劉家翔之金錢,並非係向告訴人討債之酬勞,而是 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訴人之對價,被告所辯不知證人 郭永華、劉家翔去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委任書當時,證人魏伽丞在場有見聞 ,證人魏伽丞可作證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郭永華約定不得用非 法手段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情節,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魏伽丞到庭作證,惟證人魏伽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 然我有看到郭永華拿出系爭委任書,但我沒有聽到郭永華與 被告討論催債之過程,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外面抽煙,所以 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只是介紹郭永華與被告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從而,證人魏伽丞已證述 未參與被告與證人郭永華商討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則證人 魏伽丞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教唆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傷害告 訴人之事實,無從以證人魏伽丞之證詞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再辯護人前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永華、 劉家翔及告訴人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 該三人之證述均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⑴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雖證人郭永華具共同被告之地位,證人劉家翔亦為共 犯關係,而實務上亦認為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本案中,本院本得自 行就其餘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 並非僅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僅以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各別於偵查、本院中均證 述被告教唆傷害犯行認定如前,證人劉家翔及告訴人並經審 理中交互詰問,且被告就教唆傷害之客觀事實經過亦與證人
郭永華、劉家翔及告訴人所述部分一致,即得作為補強證據 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具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是辯護人再以無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告訴人證詞之真實 性,顯然無視其餘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存在,不足採信。 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郭永華、廣成房屋陳福仁 、魏伽丞等人作證,欲證明證人郭永華、劉家翔只是受被告 委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及證人劉家翔與顏佑安曾到廣成 房屋陳福仁處恐嚇說要誣指本案被告教唆傷害之事實,且被 告透過魏伽丞交付20萬元酬勞給證人郭永華、劉家翔並非是 傷害告訴人的酬勞等情,惟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認定如前 ,是廣成房屋陳福仁、魏伽丞並非參與本案被告教唆犯行之 重要角色,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 符,而辯護人之辯護,亦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均不足為憑 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 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犯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系爭合約書而有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或循法律途徑解決,遽而以20萬元教唆證人郭永華、劉 家翔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居於造意者地位,為犯罪之發動者,且預先要求證人郭永 華、劉家翔承擔罪責,量刑不宜低於實施正犯即證人郭永華 、劉家翔,考量本案被告使用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做雜工、未婚無子女、平常 獨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