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5號
CYDM,108,交訴,6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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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仕


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能仕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共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陳楊馨綢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共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公明路時,2 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 傷、右膝和右外踝擦傷傷口等傷害。詎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 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施以救護,即驅車逃逸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 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時監 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2 月間為計程車司機,並有於10 8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共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共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公明路時,2 車 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過來;有發 生車禍,對方有受傷,她只有擦傷,還會走路,我只有看到 她腳部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下車看她,我們已經私 下和解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共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共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進入公明路時,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至 32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暨車損照 片(以上見警卷第9 、11至13、14至33頁)、本院109 年 6 月9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230 至231 、244 至250 頁)、路口監視器光碟2 片( 分別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在卷 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告有過失: 1、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 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 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24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稱之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告訴人行經公明路與共和路之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時,未先停車查看,直接從其行向之路口左側駛出 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持續逆向在對向車道(就被告 車道而言)逐漸往右側的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過 程中不斷往被告之計程車左側靠近,致被告計程車左側車 身因而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 至6 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告 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為明確。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 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 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 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 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 可茲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 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 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3、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播放內 有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1h00m_ch12_944x480x8.m4v光碟



(辯護人拷貝自偵卷證物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2019/02/20--11:00:00以下簡稱時 間、年月日均略,檔案全長為45分09秒),監視器拍攝道 路路口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黃色雙實線)的2 線車道( 如擷圖編號1 )。於時間11:32:58,被告之計程車出現 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亦騎至攤位旁之路口 (如擷圖編號2 )。於時間11:32:59,告訴人之電動自 行車左轉後騎行於畫面中左方車道(逆向車道),被告之 計程車通過路口繼續向前行駛(如擷圖編號3 )。於時間 11:33:00,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之計程車往同一方 向行駛,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騎在被告計程車左側(如擷 圖編號4 )。11:33:01,在路口劃設白色停止線處,告 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與被告計程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 人有重心不穩向右傾斜,如擷圖編號5 ),之後告訴人人 車向其右側倒落在地(如擷圖編號6 )。於時間11:33: 03,被告之計程車停下(如擷圖編號7 )」(見本院卷第 230 至231 頁),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在11:32:58 時,兩車均在交岔路口附近,皆尚未通過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在11:32:59時,兩車均通過路口,此時告訴 人雖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但其未依規定搶先左轉,且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在11:33:00時,告訴人於左彎後持續 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被告當時駕駛計程車直行, 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 依正常行駛狀態直行,且自被告駛入準備駛入路口至通過 路口時間經過約略2 秒,此際告訴人即左轉彎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並往被告計程車左側靠近,而非依規定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與被告計程車同向之車道內行進行駛,對 於被告而言,被告當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 ,而無法預期告訴人會突然搶先左轉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並不斷右偏而與被告之計程車併行,乃至發生碰撞。基此 ,被告駕駛汽車係行駛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應可信賴告 訴人亦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被告應注意者,當為順向 車道之前方狀況,而非苛求被告不斷注意左側對向車道是 否有車輛逆向併行行駛之情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左 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不斷往右偏向,隨即肇生本案 車禍,短短4 秒期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亦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被告 對於告訴人違規駕駛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 4、另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一、陳楊馨綢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 中心處即左轉欲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斜穿道路,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賴能仕駕駛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5 至286 頁),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從而,本案車 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公訴人認如果被告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應能發現告訴人之來車,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以及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亦認覆 議機關未審酌此部分各節,均有所誤認。
(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罪, 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777 號解釋。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 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 過失時,依前開解釋及裁判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 意,均不構成該罪。
2、經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亦非「故意」行為,是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 以肇事逃逸罪,本件當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被告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猶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業務「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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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