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918號
NTDA,109,續收,191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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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NING BT IBRAHIM MUSTOP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NINING BT IBRAHIM MUSTOP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分別於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 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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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