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詩傑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書忠
劉書勇
劉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吳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劉吳 秀英對被告劉書勇尚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應列為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遺產,後於民國109 年9 月14 日具狀更正,就該借款債權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劉 書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吳秀英業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 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每人應繼 分比例均為4 分之1 ,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原告當得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行使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又因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另查,原告無婚後財產,亦無債務,被繼承人則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優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所餘財產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0 元,被繼承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經 核定價額合計為8,898,891 元,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差額應為8,898,891 元,是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449,445 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 取得;且原告年事已高,現金較常使用,及為簡化被繼承人 剩餘遺產之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其分 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書忠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決。 ㈡被告劉書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共計 127,070 元,由其支付,並於107 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告劉 書忠帳戶,應先扣還。另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 核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主張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後,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來分配遺產等事項,均沒有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現金部分亦應按照應繼分 來分割。
㈢被告劉書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 對原告主張均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吳秀英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後已 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 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 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 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 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 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2 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 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7 年9 月25日死 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該日作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茲查,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合計為8,898,891 元。則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898, 891 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故原 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4,44 9,446 元(計算式:〈8,898,891 元-0 元〉2 =4,449, 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449,445 元 ,且其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優先取得。
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屬有據。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
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 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 繼承費用無疑。被告劉書勇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生前醫 療費用(可認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共計127,070 元, 係其先行支付,應由其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列為遺債、生前債務予以扣 除支付償還被告劉書勇、由被告劉書勇先行取得。 ㈣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劉吳秀英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而承上所述,本件之應繼遺產,應優先扣償上述原告所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4,449,445 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 生前醫療費用127,070 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
㈤至分割方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
⒉復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載方式予以 分割,然為被告劉書勇所不同意。又本件原告主張先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先取得4,449,445 元,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尚 有現金存款,原告固可優先扣償,惟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 款並不足原告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本院斟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 造意見,並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受完全之滿足, 且因原告、被告劉書忠、劉書琳與被告劉書勇間現已無互動 ,彼此關係疏離,為避免其等就被繼承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 分割後,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爰為以下述方法分割: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由原告依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之2 分之1 後,其餘2 分之1 按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與法無違。是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並保持分別共有。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部分:
依上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 存款合計為2,993,999 元,惟按前揭理由㈢,應優先償還 被告劉書勇前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共計 127,070 元,所餘2,866,929 元,再由原告依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先取得半數即1,433,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433,464 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 即每人可分得358,366 元。故原告共分得1,791,831 元, 被告劉書忠、劉書琳各分得358,366 元,被告劉書勇則分 得485,436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遺產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 多之原告負擔8 分之5 ,其餘由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 琳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8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吳秀英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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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 價 額 │ 分割方法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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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5,355,441元 │原告取得8 分之5, │分割方法說明: │
│ │圍:6 分之2 、面積:699.57平方公尺) │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左列所示之土地、建物│
├─┼───────────────────────┼──────┤、劉書琳各取得8 分│,由原告先依剩餘財產│
│2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308,151元 │之1 ,並保持分別共│分配取得2 分之1 ,其│
│ │圍:10000 分之92 、面積:771.20平方公尺) │ │有。 │餘2 分之1 再由原告與│
├─┼───────────────────────┼──────┤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
│3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138,600元 │ │劉書琳各依其應繼分各│
│ │南投縣○○鎮○○路000 號4 樓之7 ,權利範圍:全│ │ │4分 之1 比例取得,即│
│ │部、總面積:21.16 平方公尺) │ │ │由原告取得8 分之5 ,│
├─┼───────────────────────┼──────┤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
│4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102,700 元 │ │劉書琳各取得8 分之1 │
│ │南投縣○○鎮○○路000 號6 樓之15,權利範圍:全│ │ │。 │
│ │部、總面積:16.46 平方公尺) │ │ │ │
├─┼───────────────────────┼──────┼─────────┼──────────┤
│5 │臺灣銀行存款 │1,000 元及其│先扣除被告劉書勇代│計算式: │
│ │ │法定孳息 │墊之喪葬費、被繼承│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人劉吳秀英生前醫療│(239,331 +2,754,66│
│6 │臺灣銀行存款 │238,331 元及│費共計127,070 元後│8-127,070)2=1,4│
│ │ │其法定孳息 │,再由原告取得1,79│33,464.5〈元以下四捨│
├─┼───────────────────────┼──────┤1,831 元(計算式詳│五入〉。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231,843 元及│右列⑴+⑵),被告│⑵應繼遺產部分: │
│ │ │其法定孳息 │劉書忠、劉書勇、劉│1,433,4644=358,36│
├─┼───────────────────────┼──────┤書琳各取得358,366 │6。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1,770,000 元│元(計算式詳右列⑵│ │
│ │ │及其法定孳息│)。 │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752,825 元及│ │ │
│ │ │其法定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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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㈠就附表一編號1 :原告取得48分之4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 劉書琳各取得48分之3 比例分別共有。
㈡就附表一編號2 :⑴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由被告劉書琳取得 。
⑵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由原告、被告劉書 忠、劉書勇各取得30000分之39。
㈢就附表一編號3 :由被告劉書琳單獨取得,並搭配㈡⑴。㈣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各取得3 分之 1 比例分別共有,並搭配㈡⑵。
㈤就附表一編號5至9: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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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劉詩傑│4分之1 │
├───┼─────┤
│劉書忠│4分之1 │
├───┼─────┤
│劉書勇│4分之1 │
├───┼─────┤
│劉書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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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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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劉詩傑│8分之5 │
├───┼─────────┤
│劉書忠│8分之1 │
├───┼─────────┤
│劉書勇│8分之1 │
├───┼─────────┤
│劉書琳│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