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玉艮即廖煌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嫌
劉蔭
吳寸
李蕙竹
劉峰見
劉秋戎
劉春蘭
李佳妙
李明修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竺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蔭、吳寸、李蕙竹、劉峰見、李佳妙、李明修、李竺鴻應就被繼承人劉樹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一八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劉蔭、吳寸、李蕙竹、劉峰見、李佳妙、李明修、李竺鴻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一八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四五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七二八.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蔭、吳寸、李蕙竹、劉峰見、李佳妙、李明修、李竺鴻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蔭、吳寸、李蕙竹、劉峰見、李佳妙、李明修、李竺鴻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煌榆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其 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嗣於109 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艮就廖 煌榆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此 有起訴狀、廖煌榆之除戶謄本、廖玉艮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原 告廖玉艮已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109 年度 司移調字第8 號卷內送達證書),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84.25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劉樹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3分之2,劉樹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而劉樹於日 據時期大正13年6 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劉蔭、吳寸、李蕙竹、劉峰見、李佳妙、李 明修、李竺鴻(下稱劉蔭等7 人)與被告鄭嫌、劉秋戎、劉 春蘭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餘為雜木,原告使用位置坐落於附圖即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範圍內,故編號甲, 面積1,45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 ,面積72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劉樹之繼承人即被告 公同共有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 824條、7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劉蔭等 7 人與被告鄭嫌、劉秋戎、劉春蘭應就被繼承人劉樹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本件移付調解時即本院109 年度司移 調字第8號之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樹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6 月29日死 亡,非戶主,其生前未婚、無子嗣,故無第1、2順位之繼承 人,其父劉水連及母陳氏森早於劉樹死亡,亦無第3 順位繼 承人,應由第4順位即戶主劉深淵繼承,劉深淵31年6月23日 死亡後由第1 順位長子劉泉成及次子劉久義繼承,劉久義於 53 年4月17日死亡後由母親劉李金花繼承,劉李金花於91年 3 月11日死亡後由劉泉成、李正德及被告劉蔭、李蕙竹繼承 ,劉泉成於100 年1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鄭嫌、劉峰見、劉秋 戎、劉春蘭繼承,李正德於95年5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吳寸、 李佳妙、李竺鴻、李明修繼承;故被告劉蔭等7 人與被告鄭 嫌、劉秋戎、劉春蘭均為劉深淵之再轉繼承人即為劉樹之繼 承人,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劉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 頁、第3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卷二第27頁、第57頁至第 59 頁),惟劉樹之繼承人中之劉泉成於100年1月1日死亡後 ,劉泉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嫌、劉秋戎、劉春蘭與訴外人徐 黃絹代,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泉成 之繼承權,經該院以100 年繼字第214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該院109 年11月10日嘉院傑家109 年度倫字第481 號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被告鄭嫌、劉秋戎、 劉春蘭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即非劉泉成之繼承人,亦非劉樹 之再轉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蔭等7 人為劉樹之繼 承人,固堪信屬實,然被告鄭嫌、劉秋戎、劉春蘭並非劉樹 之繼承人,故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蔭、李蕙竹、劉峰見、吳寸、李 佳妙、李明修、李竺鴻等7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樹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對被告鄭嫌、劉秋戎、劉春蘭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劉蔭等7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間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設置 之配水池,該配水池位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配水池 前有水泥通道,系爭土地北臨同段602地號土地,再臨619地 號土地,619地號土地有縣道000號道路坐落,系爭土地另有 部分植檳榔樹及雜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另出租 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函囑南投縣南投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於10 9年9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並有本院10 9年度司移調字第8號卷內之附圖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 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 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卷內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27頁、卷二第27頁)所 示,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劉樹為共有人,應有部 分3分之1;另於39年1 月30日登記廖煌榆為共有人,應有部 分3分之2,而原告因109 年1月6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年2 月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而被告劉蔭等7人則 繼承原共有人劉樹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故系爭土地屬89年 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4 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 25公頃之限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56.1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728.0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劉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與原告目前使用 現況相符,被告劉蔭等7 人亦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或提出 書狀反對此分割分案。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5 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728. 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蔭等7 人公同 共有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及被告劉蔭等7 人公同共有取得,分配位置分別坐落系爭 土地東西兩側,分隔線北側以現有水泥通道中線為據,分割 筆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且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 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隔線北側以 現有水泥通道中線為據,共有人各分得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及 東側,形狀尚稱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且兩造均未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劉蔭等 7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 原告與被告劉蔭等7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 、面積72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蔭 等7 人公同共有取得,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 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四周狀況及目前之使用現況, 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對被告鄭嫌、劉秋戎、劉春蘭之訴 部分,尚非有理,應駁回之。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劉 蔭等7 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及被告劉蔭等 7 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84.25平方公尺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廖玉艮 │3分之2 │
├──┼───────────┼───────────┤
│ 2 │劉蔭、吳寸、李蕙竹、劉│3分之1 │
│ │峰見、李佳妙、李明修、│ │
│ │李竺鴻(原共有人劉樹死│ │
│ │亡,由上開繼承人公同共│ │
│ │有)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廖玉艮 │3分之2 │
├──┼───────────┼───────────┤
│ 2 │劉蔭、吳寸、李蕙竹、劉│連帶負擔3分之1 │
│ │峰見、李佳妙、李明修、│ │
│ │李竺鴻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