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7號
NTDV,109,訴,33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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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徐得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票 款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查被告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3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 日任職於訴外人成功科技企業社(下 稱成功企業社),擔任業務乙職,經訴外人即成功企業社負 責人徐佩伶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擔任業務之任 職期間財務責任之擔保,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於系 爭本票票面上填載發票日,僅填載票面金額,以及簽名、按 捺指印。原告於108年1月8 日自成功企業社離職,斯時亦無 積欠成功企業社任何債務,故成功企業社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行使權利。詎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內容為准許被告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㈡關於先位請求部分,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均為10 2年9月10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 求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截至105年9月10日前不行 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卻遲至109年5月間始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雖於109年5月間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然其遲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原告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又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既經 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票款債 權請求權即歸消滅,且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亦因主權 利時效消滅而同歸於消滅,原告均得拒絕給付,顯見被告之 主張並無道理。是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㈢關於備位請求部分,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於開立時均未記 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票據, 且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原係由原告交付予徐佩伶作為擔保原告 任職期間財務責任之用,成功企業社已於108年1 月9日歇業



徐佩伶並於108 年中秋節前後死亡,被告為徐佩伶之兄, 顯係被告自行從徐佩伶所遺留之成功企業社之文件中尋出系 爭本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再執以向原告主張權利,況 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發票 行為既未完成,本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不得執無效票據 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依法應予撤銷。
㈣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1、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如主 文所示。備位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係於102年9 月10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 ,並於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於斯時兩造間未簽立 借據,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借貸關係之消滅時效 為15年,縱然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於成功企業社期間即102 年至108年間向其請求票款,惟原告離職後,被告即於108或 109 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償還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自屬存在。
㈡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其借 貸,則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付發票人責任。況被告前已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則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當然存在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 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分



別定有規定。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 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參 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 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 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 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1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卷),應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就 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2年9月10 日起算3年。而被告於109年5 月1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於同年7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遲至108年、109年間方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所為之請求、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曾於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前,曾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得 拒絕給付乙節,即屬可採。




2.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遂於原告離 職後方為請求等等。惟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屬二 事,蓋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乃分別 計算。而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聲請 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業已如所述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 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 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 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 且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 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 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 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職是,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即 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 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經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 請求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得以 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 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則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即10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 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5839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本件原告業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系爭 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 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此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且系爭本票票 款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 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 票票款暨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 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 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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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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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10日│2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1日 │CH232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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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10日│2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1日 │CH23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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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10日│2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1日 │CH232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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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10日│2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1日 │CH232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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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10日│2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1日 │CH232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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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