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1號
NTDV,109,訴,30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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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黃于菁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讚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讚任 
被   告 林讚能 
      蔡日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被   告 許存權 
訴訟代理人 許張罔 
被   告 林王碧霞

      李永騰 
      鄭世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繡攀 
被   告 王金風 

      林 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讚輝林讚能林讚任蔡日杉許存權林王碧霞李永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83.43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許存禮於民國109 年4 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等4 人(下合稱被告林伴等4 人),被告林伴等4 人就許存 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 系爭土地面積不廣,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 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讚輝林讚能林讚任許存權蔡日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 下:渠等均想要分配土地。
㈡被告鄭世尉王金風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陳稱 :渠等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同意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 法。
㈢被告林王碧霞李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許存禮於起訴前之109 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林伴等4 人,被告林伴等4 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許存禮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31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 有人許存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伴等4 人,就原共有人許存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 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 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地勢平坦,其上有被告王金風種植 之竹林柚子、被告許存權種植之香蕉、被告鄭世尉種植之 農作物,並無任何地上建物,四週皆無直接對外通行方式, 僅可經由東北側之同段1074之1 地號土地連接防汛道路(即 環河道路)對外通行,惟系爭土地與同段1074之1 地號土地 高低落差約2 公尺,西側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南側臨 同段1076地號土地(水利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 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 頁至第206 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鄭世尉王金風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583.43 平方公尺,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 (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4人,且除原 告以外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又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 形且四週並無直接對外聯絡方鄉,若強為原物分割,多數共 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小,不僅難以有效利用,且將衍生諸 多袋地或畸零地,均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 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 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 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 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伴等 4 人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林 伴 │公同共有2/32 │連帶負擔2/32 │
│ │許燕華 │ │ │
│ │許燕勤 │ │ │
│ │許銘文 │ │ │
├──┼─────┼───────┼───────┤
│2 │林讚輝 │6976/348768 │6976/348768 │
├──┼─────┼───────┼───────┤
│3 │林讚能 │6976/348768 │6976/348768 │
├──┼─────┼───────┼───────┤
│4 │林讚任 │6976/348768 │6976/348768 │
├──┼─────┼───────┼───────┤
│5 │蔡日杉 │2/32 │2/32 │
├──┼─────┼───────┼───────┤
│6 │許存權 │9591/116256 │9591/116256 │
├──┼─────┼───────┼───────┤
│7 │林王碧霞 │47374/232512 │47374/232512 │
├──┼─────┼───────┼───────┤
│8 │李永騰 │1/32 │1/32 │
├──┼─────┼───────┼───────┤
│9 │黃于菁 │7/32 │7/32 │
├──┼─────┼───────┼───────┤
│10 │王金風 │1653/14532 │1653/14532 │
├──┼─────┼───────┼───────┤
│11 │鄭世尉 │19182/116256 │19182/116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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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