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0號
NTDV,109,訴,25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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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讚卿 
      許洪雲 
      許豐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分別承租原告許讚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原告許豐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原告許洪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共一三六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許讚卿許洪雲許豐昌(下稱原告3 人)為分割前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上開土地於民國92年11月4 日因協議分割,分別由原告 許讚卿取得分割後同段20地號土地、原告許豐昌取得分割後 同段20-1地號土地及原告許洪雲取得分割後同段20-2地號土 地(同段20、20-1、20-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 )。緣被告前於71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050甲, 並在其上搭建雞舍使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 第3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每年分2 期,每 期給付原告3 人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即每年 給付7 萬元租金確定在案。
㈡惟自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71年成立迄今,期間長達38年之 久,兩造均未曾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然系爭 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週邊土地價值均已顯著攀升,此情應



非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租約,被告每 年向原告3 人付租7 萬元,且屬不定期租賃而未約定租賃期 間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調升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㈢而原告3 人前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共有關係,而兩造於71年 間起就系爭土地中之1.4050甲即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 爭租約既係成立於原告3 人及被告間,故原告3 人對被告有 同一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據此,原告3 人自得依上揭民法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並參酌系爭3 筆土地周圍鄰地租賃契約 之租金約定,請求調整租金,其租金數額各應調整如下: 1.如依原告與被告前手成立租賃關係時之面積1.405 甲即13,6 27.4平方公尺做為調整租金之依據:
⑴依系爭3 筆土地毗鄰之同段2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140 元,並以地價之百分之8 據以調整租金,則被告向原 告3 人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數額至少應調整為15萬2,62 7 元(即13,627.4l40 8%=152,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較符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價值所得創造之經濟利 益。
⑵倘依系爭3 筆土地109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元, 並以地價之百分之8 據以調整租金,則被告向原告3 人承租 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數額至少應調整為9 萬9,207 元(即13 ,627 .4x918%=99,207 元)。 2.如依被告主張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面積12,289 平方公尺做為調整租金之依據:
⑴依系爭3 筆土地毗鄰之同段2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140 元,並以地價之百分之8 據以調整租金,則被告向原 告3 人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數額至少應調整為13萬7,63 7 元(即12,289l40 8%=137,637元),較符系爭3 筆土 地之實際價值所得創造之經濟利益。
⑵倘若依系爭3 筆土地109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尺91元, 並以地價之百分之8 據以調整租金,則被告向原告3 人承租 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數額至少應調整為8 萬9,464 元(即12 ,289918%=89,464 元)
㈣綜上,原告3 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屬有據。爰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承租原告許讚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原告許豐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原告許洪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 地號土 地(面積共1.4050甲)之租金,准自109 年4 月1 日起調整



為每年21萬75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 ㈠本件系爭3 筆土地係農牧用地,應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無 誤。而被告係租用系爭3 筆土地從事養雞,養雞事業係畜牧 之一種,應屬耕地祖賃,而有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之適用 。而有關耕地租用租金,農業發展條例並未規定,但土地法 第110 條有特別規定,而土地法係特別法,優先於民法適用 ,故就耕地租用租金規定,應先適用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處 理。因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為強制規 定,故耕地調整租金,租金增減決定,仍須於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最高按申報地償額年息百分之8 為限,不可踰越。而 原告所主張租金計算方式,最後應付總租金,均逾越土地法 第110 條所定最高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8 之上限,均違 反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於法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3 人之耕地面積共1.4050甲(約13 ,627.40 平方公尺),年租金7 萬元,換算下來每平方公尺 租金約為5.14元(70,000/13,627.40=5.14) ,略大於地價的 百分之7 ,接近地價最高額限制的百分之8 ,並非偏低。系 爭3 筆土地縱有昇漲,惟被告所納之租金並未偏低,是原告 等請求調整租金,洵屬不當。
㈢又原告3 人欲以毗鄰之同段2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140 元作為租金計算參考基礎,惟21號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3 筆土地則為農牧用地,同段21地 號土地之經濟利益遠大於系爭3 筆土地,並無互相參考價值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3 人為分割前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上開土地於92年11月4 日因協議分割, 分別由原告許讚卿取得分割後同段20地號土地、原告許豐昌 取得分割後同段20-1地號土地及原告許洪雲取得分割後同段 20-2地號土地。復被告前於71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 1.4050甲,並在其上搭建雞舍使用,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兩造 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每年分2 期,每期給付原告3 人租金 3 萬5 千元,即每年給付7 萬元租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至34頁、第47至51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38年來未調漲租金,所約定之租金已然偏低而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漲租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漲系爭3 筆土 地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調整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 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 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 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以作為 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 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 於「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條規定,係地政 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一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 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是公告地價於公告時亦經調查各該區段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 格,供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公告地價之參考,且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 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同條例第17 條規定,申報地價並為徵收地價稅之核算標準。是以「公告 現值」既係依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而為估計及評定,「公告地 價」為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該等公告土地 價值之漲跌,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得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參考指標。
㈣經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每年 7 萬元,自71年迄今已有38年未調整地租等情,俱為兩造所 不爭執,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 年間之二時點比較,系 爭土地7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元(按79年以 前採兩價合一制),81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 0 元,9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109 年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 元、申報地價為73元,漲 輻分別達70倍及7.3 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歷年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5頁 ),足認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呈上漲趨勢。佐諸系爭 3 筆土地位於南投縣國姓鄉,系爭3 筆土地周遭地形地貌自 71年至今,依循開發歷程應有顯著發展上之改變,堪認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附近之發展狀況已朝繁榮進步方向發 展而迥異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之景況。由於71年間系爭租約成 立時迄今,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價值已有顯著上升,此情應非 成立系爭租約當時所得預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 訴字第334 號判決認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付租2 次,年租金為 7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間既為 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計算方式,自屬有 據。
㈤另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 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 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與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地租 金應增加若干,當以該地經濟狀況、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 金之比較,租戶對該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等情 形為標準。經查,71年間至109 年系爭3 筆土地公告現值有 明顯漲幅,上開期間系爭3 筆土地附近環境之商業及開發狀 況,亦朝向繁榮方向發展,此外,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10 條規定:耕地之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綜前各情,本院認系爭3 筆土地 之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8%計算,及系爭契約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認定兩造不定期租賃之面積 為1.405 甲即13,627.4平方公尺,始屬允當。故原告主張調 整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為7 萬9,584 元(計算式:73×8 % ×13,627 .4 平方公尺=79,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7 年7 月24 日(見店司調卷第43頁)起,調整租金為每年7 萬9,584 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依3 筆土地鄰地即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 元計算,因系 爭3 筆土地之位置、使用用途均與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有所差異,且系爭3 筆土地亦有獨立之申報地價,自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應比照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計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自109 年4 月1 日起調整系爭3 筆土地之年租金為7 萬9, 58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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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