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0號
NTDV,109,訴,16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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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李丁福 
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係 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 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另受任人有特別之授權,得為委任人為起訴行為。民法 第167 條、第170條第1項、第534條但書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0條第1項 本文參照)。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如經本人承認,並出具委任狀為特別授權,則對已存在之 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未受原告之授 權,起訴狀所提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5頁)之委 任人即原告「李丁福」之簽名筆跡目視明顯不同,可能皆非 原告所簽,且印章似非原告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 本件也有口頭授權,使用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之前因委任狀 格式不合,原告已在委任狀上親自簽名,全權授權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並提出民國109年2月11日由 原告即李丁福親簽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5 頁)。原告本 人亦表示109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是其親簽,並傳真有 原告本人親簽姓名之身分證影本到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原告身分證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 ,經核與109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其字型、運筆 及筆觸均相仿,復與訴外人林勝安律師(已解除委任)所提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上原告之簽名近乎相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 並不知情,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訴訟中才補正委任狀 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109 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足認109年 2 月11日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委任人為原 告本人簽名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本件起訴之初,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嗣經原告本人親簽委任 狀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本院,足以認定原告業已承認、 並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為本件一切訴訟行 為,則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由訴訟代理人劉維平(下稱劉維平)、訴外人楊水 勝介紹而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馨丹(下稱劉馨丹),劉馨 丹自稱其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試驗製造之綠能環保建材已 經成功,但量產需要借入大量資金,原股東擬成立新設立之 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邀請原告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但經原告兩度參觀被告後,對綠能環保防 火建材能否開發成功,尚有存疑,決定不投資,而未參與10 8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1月22日開會之前,原告 礙於情面,答應只願意借款供被告試驗防火建材能否開發成 功,於108年9月23日透過劉馨丹執借據,經由劉維平向原告 表示被告需款項購買材料試作產能,故原告方同意借款予被 告,並於108 年9月23日下午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活期存 款帳戶;嗣於108 年11月10日晚上,劉馨丹告知被告支票即 將跳票,材料供應商恐無法供應試作產能,再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原告即託劉維平隔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設於台中商 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墊付塑膠貨款。 ㈡108年11月22日開會時,劉馨丹告知被告對外債務總額約850 萬元以上,且自108 年10月份起應付房租每月11萬元支票亦 將無法兌付,原告認被告無法繼續租用試產,被告試作約1, 000 片而已,後續因無法支付房租,而停止試作,更何能增 資量產?另外,增資僅為籌備會議,未達成正式決議,開會 紀錄亦不完整,股東應簽到幾人、所持股份多少均未有記錄 ,借據跟投資繳股款的收據不同。籌備會議開2、3次,原告 都未參加,劉維平僅代替原告去瞭解被告增資計畫。被告迄 今僅清償8萬5千元,尚餘131萬5千元未清償;借款未約定何



時還款,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千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劉馨丹為被告總經理,當時經由劉維平介紹認識原告;被告 當初為辦理增資,由有限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才 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本欲投資2,000萬元,100萬元匯款是 投資款之一部分。被告因不理解文書標明為借據之意,被告 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僅作為有收受款項之證明,並非借 款。
㈡100萬元匯款部分,之前開會時原告即表明試作3,600片防火 板費用由其出資,虧錢也做,可試出產線產能是否足夠。劉 維平清楚被告負債情形,劉維平於108年6、7、8月份表示其 各有350萬元、250萬元收入,均要投資。劉馨丹於108年9月 23日與劉維平去找原告,並交付借據給原告,原告有承諾出 資試作3,600片耐火板費用,該日有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 。另40萬元部分,劉馨丹於108 年11月10日有致電及寫信予 劉維平表示如資金拖延到位,公司會無法運作,翌日劉維平劉馨丹共同到銀行,劉維平拿被告空白票2張去調現,108 年11月11日下午有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為劉維平個人 投資500萬元之部分投資款。上開2筆匯款,均係原告及劉維 平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劉維平分別於108 年9月23日、108年11月11日各匯款 100萬元、40 萬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帳戶,匯 款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所示。
㈡被告曾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予原告收執;該文書上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出具該文書時原本 上並無保證人劉維平及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原告李丁福之印文。
㈢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曾於108 年11月22日 召開會議,劉維平劉馨丹分別為該次會議主席及紀錄,該 次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簿詳如本院卷197頁至第201頁暨第25 5頁至第259頁所示。
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平)曾經經濟部核 准108 年12月6日設立預查,核准保留期限至109年6月5日, 並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發起創立會,詳如本院卷第147頁之 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第14



9頁至第151頁之發起創立會資料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100 萬元及40萬元之合意?前揭100 萬元 及40萬元2 筆匯款,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或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增資擬成立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之一部 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千元借款,是 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 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 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既為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及劉維平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 40萬元至被告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有多 端,並非僅有借貨一途,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有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 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
⒉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另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定之,惟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故私文書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⒊原告就匯款100 萬元部分,雖提出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佐證 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為借貸,該文書因被告不爭執為其簽章 出具交由原告收執,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有形式上 證據力,但該文書是否具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斟酌兩造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而觀諸上開文書,其上固標示「借據」文句,並載明「 茲本公司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向李丁福先生(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 用。....以上款項確實收訖,特立此據,本借據等同收據, 不再另立字據」,可知該文書內容雖記載「借款新臺幣壹佰 萬元」,但同時記載「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 同收據,不再另立字據」等文句,因借據通常記載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清償期、有無利息及利率為何或有無擔保等借貸 契約必要之點,以利借貸雙方履行契約、保障權益,至於借 用人如何使用借款,核與貸與人無涉,並非一般借據記載事 項,「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情,則被告抗辯出具 記載借款用途「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語之文書, 係作為收到100 萬元投資款之證明,並非全然無憑。再者, 原告自承經由劉維平楊水勝介紹而認識劉馨丹劉馨丹自 稱其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試驗製造之綠能環保建材已經成 功,但量產需要借入大量資金,因而邀請原告投資2,000 萬 元新設立之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 頁),堪認原告前因友人介紹知悉被告有增資、量產防火 建材需求,曾受邀參與了解、洽談、投資被告或設立新公司 等相關事宜,應非子虛,故被告抗辯為辦理增資而召開股東 臨時會,原告本欲投資2,000萬元,100萬元匯款是投資款之 一部分,試作3,600 片防火板係為測試產線產能是否足夠等 情,尚非臨訟杜撰、無所依憑之詞。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 47頁之文書雖標示為「借據」,暨內容提及「借款」等文字 ,惟該文書因亦記載「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文字 ,是否得執以逕認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 致意思表示,顯有疑問。
⒋依原告提出之下列文書記載:
⑴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 股東簽到簿,將原告列為總裁、股數150萬股、股款1,500萬



元,劉維平則列為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及第1 次籌備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及108 年10月20日精算樣本3m/m=3,600 片實際標準成本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⑵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 股東簽到簿,將原告列為總裁、股數200萬股、股款2,000萬 元,劉維平則列為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及第2 次籌備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就選任董監事部分,選任包 括原告在內之董事5人組成董事會,常務董事原告為總裁... 準備公司申請變更(組織變更、資本額變更、修正公司章程 )相關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⑶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108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2 、茲為量產,急需巨額資金進行 大量生產銷售,並免與新設立××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 生財務糾葛不清,採報請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採下列方式 清算:移轉財產價值1,500萬元,按原有股東出資額及108年 11月30日前資金到位新、舊股東劉馨丹300萬元、錢惟國160 萬元、劉維平140萬元(含向李丁福先生保證借入新臺幣100 萬元作為試作3 mm耐火板成本)併入配置,提供查名×× 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
劉維平於108年12月4日手寫資料記載: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準備以①劉維平李丁福匯入廣承公司(應指被告 )試作3,600 片成本完成之製成品,原物料盤存存登記為新 公司資本、資產150 萬元驗資。以上①取得廣承科技建材有 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⑸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之發起創立會資 料記載:2.劉維平李丁福先生保證108年9月23日保證借入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100 萬元作為試製3mm3,600片耐火 裸板,並於同年11月11日匯入廣承公司現金40萬元(其中10 萬元為張昭欽所有)...以3mm3,600 片製成品及原物料盤 存驗資、①劉維平已投入140 萬元(其中10萬元為張昭欽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 ⑹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109年3月發起創立會 (第2 次)紀錄記載:討論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劉姐(應指劉馨丹)專利技術送驗108 年12月17日認可書 成果暫估以技術作價150 萬元送驗資,另以李丁福投入廣承 公司100 萬元及劉維平墊付膠料款40萬元試作3,600片3mm 淨安全防火板債權併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 會計師以股本190萬元驗資簽證...二、決議:㈠以李丁福



劉維平匯入廣承試作3mm3,600 片產能樣本債權131.5萬元 送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會計師以股本130 萬 元驗資簽證、設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 。
⒌綜合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如何就前 開100萬元、40萬元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而108 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時劉維平劉馨丹分別為該次會議主席 及紀錄,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平)曾經 經濟部核准108年12月6日設立預查,核准保留期限至109年6 月5日,並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發起創立會等節,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復依上開文書資料可知,被告股東曾陸續召開股 東臨時會討論關於原告及劉維平等人曾擬投資被告、試作3, 600片3mm防火板測試產能、將被告「有限公司」型態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相關登記,嗣因考量被告增資、 量產、銷售等因素,為避免財務不清,故被告未辦理公司組 織變更登記等事項,日後另由劉維平與其他人籌備發起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新公司即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況且,原告以及劉維平對於上開被告擬增資、試作3,600 片3 mm防火板測試產能、變更公司型態、嗣後由劉維平等 人另行申辦設立新公司即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 、過程、始末等情事,均有一定之認識及高度之參與。又原 告自承所主張之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439 頁),更無擔保,顯然與一般消費借貸所簽立 之借據不符。此外,原告與被告之前並無業務往來,原告係 經由劉維平介紹認識劉馨丹,則原告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 經辦業務之人員均不熟識,如確係基於借貸原因而匯款100 萬元或40萬元,理應會約定清償期、利息等以暨利率甚至擔 保品等,日後借款返還,始符常情。
⒍從而,本院綜合原告所提書證及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被告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雖標示「借據」及 記載「借款」等文句,惟其真意應係為證明被告收受100 萬 元之事實,原告並非基於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之意而於108年 9 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如100萬元係借款,則借用人 如何使用該借款,均與出借人無關,自無將借款用途「作為 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情記載在上開借據之必要,益證 該100萬元,應非借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將100萬元、及劉維 平將4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用以投資,尚堪採信。此 外,原告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前揭100 萬元、40萬元匯款均係借款之事實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 8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及劉維平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40萬 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帳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 係而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無從准 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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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