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培津
被 上訴人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KW0000 000 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期間即109 年9 月18日以民事答辯 狀追加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000 元。然被上訴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 乃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有無如數交付 借款與上訴人等節,與本訴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執有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不同,且若准予追加,本訴與追加之訴 之要件不同,無法逕就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加以利用,尚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亦有害 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足保障上訴人之程序權,足認被上
訴人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9 月29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56 頁),揆揭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