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3號
NTDV,109,家聲,2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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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七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黃顯國已亡故,經查其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為明瞭被繼承人黃顯國之遺產狀況,為此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95年度繼字第378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7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人,則被繼 承人黃顯國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聲請,攸關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 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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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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