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穎慧
相 對 人 紀玥伊即紀秋貴
相 對 人 紀仴錩即紀銘權
相 對 人 紀舜祺
相 對 人 紀聖峰即紀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 簡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20元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32,000元 ,合計支出33,2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3,22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