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李火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業經聲請人取得 債權憑證,嗣聲請人公司清算終結,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剩 餘財產分配股東(即交通部),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 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 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函、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信函暨退件信封及寄件 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 ○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送之函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 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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