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洪美女
相 對 人 張吳樹蘭
相 對 人 陳吳樹珠
相 對 人 吳樹香
相 對 人 蕭秀英
相 對 人 吳冠祿
相 對 人 吳冠慰
相 對 人 吳惠妙
相 對 人 吳寶鈺
相 對 人 吳惠素
相 對 人 陳秀雲
相 對 人 吳俊穀
相 對 人 吳俊毅
相 對 人 吳而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鐵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父洪振中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 如下之抵押權:
(一)原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日 期為107年11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存續期間:84年10月19日起至85年1月19日。 (四)清償日期:85年1月19日。
(五)利息(率):每百元日息2分。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
緣被繼承人吳鐵牛於84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之父洪振中借款 20萬元,約定於85年1月19日清償,並開立借據及設定上開 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屆期吳鐵牛並未清償,嗣於96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張吳樹蘭、陳吳樹珠、吳樹香、 蕭秀英、吳冠祿、吳冠慰、吳惠妙、吳寶鈺、吳惠素、陳秀 雲、吳俊穀、吳俊毅、吳而富等13人,其後原抵押權人洪振 中亦於101年4月25日死亡,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則由聲請人 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 院家事法庭書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 事件、洪振中個人基本資料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0號拋 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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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財產所有人:詳備考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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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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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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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 │ 225 │ 790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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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張吳樹蘭、陳吳樹珠、吳樹香、蕭秀英、吳冠祿、吳冠慰、吳惠妙、吳寶│
│ │ │鈺、吳惠素、陳秀雲、吳俊穀、吳俊毅、吳而富等13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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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