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德平
相 對 人 范大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
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9年度家救字第
32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本件 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496元。而聲請人為73年5月28日生 ,現年36歲,依10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 3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43年,故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已超 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 價額經核為2,579,520元(計算式:21,496*120=2,579,52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聲請費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