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102號
NTDV,109,司促,810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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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1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威仁即陳重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5,3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1,4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1,4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886
  元、違約金雜費計1,0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威仁即陳│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18│
│  │71,442│重文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9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月1日起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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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