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7,
334元,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連續延滯2個月,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3
個月者,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三隆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1年1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
17,33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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