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8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何佳儒
債 務 人 何朝富即何舜彬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何朝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舜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10日歿)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何佳儒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9,811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何佳儒前就讀修平科大附進修專校時,邀第三人
何舜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8年10月10日歿)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108,74
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何佳儒於應還款日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本金49,811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何舜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據鈞院109年1月16日中院麟家家108年度司繼字第3605
號函表示,被繼承人何舜彬之繼承人何佳儒、何胤樂、何諭
怡已聲請拋棄繼承。依據鈞院109年1月16日中院麟家家109
年度司繼字第100號函表示,被繼承人何舜彬之繼承人林瑀
晴、林佳韋已聲請拋棄繼承。依據鈞院108年12月23日中院
麟家家108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函表示,被繼承人何舜彬之
繼承人何宛臻、何秉菀已聲請拋棄繼承。
㈣查被繼承人何舜彬其父何朝富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
1148、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
人何朝富應對被繼承人何舜彬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
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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