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7號
NTDV,109,司他,1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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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簡洽民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洽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簡洽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 告為63年2月2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為2,292,000元(計算式:38,200×12×5=2,292,000),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 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667元 (計算式:2,000元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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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