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棟洋
視同上訴人 黃正昌
黃彥榮
黃正棟
黃碧珍
黃俊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炤
視同上訴人 黃浩吉
黃競儀
卓秀足
黃斯偉
黃秋明
黃秋艷
黃維政
黃子殷
張炳榮
張崇仁
張育菁
被 上訴人 黃麗珍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之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黃麗雪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8 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張炳榮、張崇 仁、張育菁承受訴訟,詳後述)、黃碧珍、黃俊益、黃棟洋 、黃浩吉、黃競儀、黃雅莉(已由被上訴人黃麗珍承當訴訟 )、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豔、黃維政、黃子殷, 爰依法併列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51.43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黃麗雪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並 由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且 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張炳榮、張崇仁及張育菁等情 ,此有黃麗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 至42 3 頁及回證卷)。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雅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8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又黃雅莉於108 年10月8 日民事書狀 陳稱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確 實由被上訴人立下切結書解決本件訴訟,其不願再有相關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足見黃雅莉應已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而被上訴人就其受讓部分亦於109 年6 月 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並經上訴 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 上訴人已合法承當黃雅莉之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浩吉、黃競儀、卓 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子殷、黃秋艷、張炳榮、張崇仁 、張育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黃有富於起訴前之78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麗雪及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渠等尚 未就黃有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 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復於108 年8 月9 日 向黃雅莉購買應有部分12分之1 ,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 達12分之7 ,被上訴人應至少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換算後之 土地面積即30.01 平方公尺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49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年久失修,被上訴人 必須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或全部土地,以利申請指定 建築線及重新修繕房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複丈日期108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11月21 日埔土測字第324100號,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 30.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面 積21.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並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 價報告)互為補償;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下稱乙案),並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11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11月22日埔土測字第326300號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59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6.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丙案),並
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案,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36 分之1 ,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於本院審 理中始提出丙案並欲分得超過半數面積之土地,顯不合理。 另系爭土地及同段511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並非道路用地, 且住在同段511地號土地兩側之住戶,均可經由511地號土地 往東或往南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通行之困難,即無往西 通往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 833 地號土地雖規劃為道路用地,惟迄今已逾30年尚未開闢 ,故無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以供 住戶連接同段511、83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若將來同段83 3 地號土地開通後,上訴人亦願意提供所分得系爭土地之部 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不會阻礙公眾通行。因此,甲案或乙案 相較於丙案而言,均係較適宜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黃麗雪及視同上訴人 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甲案或乙案為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512 地號土 地相鄰,故上訴人有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將來該房屋會有部分面臨被拆除之可 能;再者,因同段833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故應保留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以供附近住戶連接同段 833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故主張以丙案為分割方案。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於本院陳稱略以:同段833 地號 土地為計畫道路,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乙之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一部分,以利公眾通行之 利益,故同意丙案。
㈡視同上訴人黃維政於本院陳稱略以:其與視同上訴人卓秀足 、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豔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1 ,且未實際居住在附近,渠等均無意願取得土地,願 受金錢補償;至於何人分得土地或採變價分割,均無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黃子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如果將來同段833 地號土地 開通道路,應有很多人需要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乙之土地,故同意以丙案為分割。
㈣視同上訴人黃正棟、黃競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以金錢補償,不 願分得土地。
㈤視同上訴人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將 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故同意乙案並由被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
㈥視同上訴人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希望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㈦視同上訴人黃浩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本案之分割方 案均與其無關,故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㈧視同上訴人黃彥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而判決准命黃麗 雪及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應就被繼承人黃有 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 第1 項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 不予贅述),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單獨取得,暨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 2 項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丙案為分 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第131 頁),復為到場之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狹長形,系爭土地東側由南至北分別臨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494 地號土地、同段511 地號土地、上訴人 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依現況而言,同段510 、511 地號 土地之住戶(除同段512 、513 、513 之1 、513 之2 、51 3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臨育樂路以外),可經由同段51 1 地號土地往東經由同段510 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對外通行 ,亦可經由同段511 地號土地往南連接育樂路(現況為83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對外通行,目前無法經由511 地號土地 往西依序連接系爭土地、同段83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蓋系 爭土地西側雖與同段833 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土地與同段 833 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且同段83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處目前作為紅色鐵皮機車停車場,尚未作道路使用。 又同段512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居住房屋所坐 落之基地,該房屋正門臨育樂路並以育樂路為出入通道,系 爭土地與同段512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為該房屋所占 用;同段512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種植農作使用 並以鐵皮圍欄與同段511 地號土地為界。另同段494、495地 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中同段494 地號土 地西側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房屋之正門臨同段51 1地號 土地,可經由同段510、511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 外通行。再者,同段496 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現況為 空地;同段497、5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黃碧珍所有作為 房屋基地使用,該房屋正門臨同段511 地號土地,亦係經由 同段511、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外通行;同段 518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519、520地號土地上僅有貨 櫃、停車場、倉庫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 部分視同上訴人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頁至第26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分割,視同 上訴人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亦同意依乙案為分 割,惟為上訴人及視同黃碧珍、黃俊益、黃子殷反對並認應 以依丙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黃維政、黃正棟 、黃競儀、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浩吉則明
確表明渠等均無取得土地之意願,視同上訴人黃彥榮並未表 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黃維政、黃正棟、黃競儀 、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浩吉、黃彥榮之應 有部分甚少,且均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則若將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不僅造成土地過於細分, 且非符合渠等之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⒊復觀諸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最大之差別在於上訴 人是否應取得與其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以供將來與同段5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 有無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以供連接同段511 、 833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必要等情。茲審酌如下: ⑴同段512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所坐 落之基地,且系爭土地與同段512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 ,為該房屋所占用,同段512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則為上 訴人種植農作使用並以鐵皮圍欄與511 地號土地為界;又同 段494、495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中 同段494 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復參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均表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足 見上訴人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4地號 土地均緊鄰系爭土地,且有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意願。因 此,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36分之1 ,惟法院 於裁判分割時,不得僅因共有人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多或甚 少,即不顧其原可受原物分配之權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如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更應考量 其受原物分配之利益,則本件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土地之上開利用現況,均各自存在生活上緊密之關係,自 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12、494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別分歸 被上訴人、上訴人單獨所有,俾使土地達最有效之合併使用 。是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取得其所有同段512、494地 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始為妥適,則乙案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即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段511 地號土地目前尚未經南投縣政府認 定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而認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等等,固提出南投 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建都字第1090017941號、109年1月22 日府工土字第1090020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 第381 頁)。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 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 之公共用物。而同段510、511地號土地之住戶,除經由同段 511地號土地往東或往南經由同段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 育樂路對外通行以外,目前無法往西經由系爭土地、同段83 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蓋系爭土地與同段833地號土地以圍牆 為界,且同段83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目前作為紅 色鐵皮機車停車場,尚未作道路使用;而同段496 地號土地 亦為上訴人所有,現況為空地,同段497、500地號土地為視 同上訴人黃碧珍所有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該房屋正門臨同段 511 地號土地,亦係經由同段511、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 或育樂路(現況為同段83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對外通行; 同段51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519、520 地號土地上僅 有貨櫃、停車場、倉庫等情,業如上述。再者,視同上訴人 黃碧珍就其所居住之房屋係於74年間即申請建造執照,且同 段511 地號土地當時已規劃作為4 公尺之未備案現有巷使用 (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179 巷),此有南投縣政府10 9 年3 月12日府建都字第1090058541號函檢附建造執照申請 書、土地建築線指定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至第201 頁、第215 頁);又同段833 地號土地於63年2 月 25日變更埔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計畫道 路,至今尚未徵收開闢一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 年3 月2 日埔鎮工字第10900049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4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511 地號 土地,至少於74年間迄今即長期規劃為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 3 段179 巷並作為附近居民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外通行使 用,且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妨礙他人通行之情事 ,則縱使同段511 地號土地目前未經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認定 為既成巷道,惟日後經行政機關認定屬有公共地役權之既成 巷道,或進而編列預算徵收之可能性甚高;系爭土地西側之 同段833 地號土地目前雖作為鐵皮機車停車場使用,尚未開 闢作為道路使用,然同段833 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作為育樂路 以供通行使用,將來同段83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 現況為紅色鐵皮機車停車場),若開闢為道路後至多僅能作 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則在同段833 地號土地尚未完全開闢
為道路前,本件自宜盡量依各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 有現況及將來預計作為道路之情形定分割方法,俾於同段83 3 地號土地完全開闢道路後,得供共有人之其他鄰地(即系 爭土地與同段511 地號土地)併同供通行使用,以發揮土地 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以達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故認系爭 土地應有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作為連接同段511 、83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必要。是以,丙案相較於甲案而 言,乃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作為將來通行使用, 則丙案應係較妥適之方案。
⒋而關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應由何人取得乙節,上訴 人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應分歸全體共有人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本院曾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均有意願維持共有並共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 或無意願取得土地而同意以金錢補償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13 頁),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 黃子殷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需求以外,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卓秀足、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 黃正棟、黃競儀、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均表明 無維持共有或分配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1 頁至第345頁、第376頁),至於視同上訴人黃彥榮、黃浩吉 則未表示意見。故認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分歸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黃子殷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 丙案並修正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 分配土地,應屬公允、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 受原物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 異,亦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 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 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 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 、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 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 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 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 前後之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與週遭環 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附 圖二所示:編號丙之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 評估,該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1,487元,此有該所109 年2 月24日(109 )永信估字第10 901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範圍中心附近,區域環境大多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乙種工業區、商業區土地,區域內街道規劃尚屬 完善,距離埔里鎮主要發展中心不到1 公里,日常生活用品 採買便利,主要交通要道為中山路,鄰近有國小、國中,公 共設施資源豐富(例如:埔里鎮公所、埔里分局、埔里地政 事務所、第三市場、農會),亦有埔里酒廠等觀光遊憩設施 ,公共設施建設完整及可及性佳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 單價,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 上開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 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 法分配土地,應屬公允、適當。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固非 無見,惟因原審漏未兼顧上訴人可受原物分配之利益,以及 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後,未預留供作道路之土地由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致無法在同段833 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 後,可與系爭土地及同段511 地號土地併同供通行使用之情 形,以達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等情,故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尚 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視同上訴人黃碧珍於95年6 月 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23 頁至第131 頁),並經向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開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惟經告知後,迄 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其分配取得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 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 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 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上訴人關於 原審判決除第1 項外,亦因兩造之爭執同源於不能協議分割 ,其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則本件縱准許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認上 訴人求予廢棄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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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黃正昌 │公同共有1/36 │
│黃彥榮 │ │
│黃正棟 │ │
│張炳榮 │ │
│張崇仁 │ │
│張育菁 │ │
│(原共有人黃有│ │
│富於起訴前之78│ │
│年8 月27日死亡│ │
│,由繼承人黃正│ │
│昌、黃彥榮、黃│ │
│正棟、黃麗雪公│ │
│同共有,嗣黃麗│ │
│雪於上訴後之10│ │
│8年8月20日死亡│ │
│,由繼承人張炳│ │
│榮、張崇仁、張│ │
│育菁繼承並承受│ │
│訴訟) │ │
├───────┼───────┤
│黃碧珍 │2/36 │
├───────┼───────┤
│黃俊益 │1/12 │
├───────┼───────┤
│黃棟洋 │1/36 │
├───────┼───────┤
│黃浩吉 │1/36 │
├───────┼───────┤
│黃競儀 │1/36 │
├───────┼───────┤
│黃麗珍(原共有│1/12 │
│人黃雅莉於108 │ │
│年8 月9 日出售│ │
│予黃麗珍,並由│ │
│黃麗珍承當訴訟│ │
│) │ │
├───────┼───────┤
│卓秀足 │公同共有1/12 │
│黃維政 │ │
│黃斯偉 │ │
│黃秋明 │ │
│黃秋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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