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2號
NTDV,108,簡上,10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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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香君 
      林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林俐伶所有坐落同段951 地號土地(下 稱951 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香君所有坐落同段952 地號土 地(下稱952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 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 積4,645 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 植栽、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面積 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 D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645 平方公尺內之植栽與系爭 地上物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難認非上訴人所種植、管 理及設置,是上訴人自有移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林香君不能以其與訴外人林島阿鳳 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且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68號 民事簡易判決僅有程序事項,故對於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且 林島阿鳳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出賣之範圍,則林島阿鳳係依系 爭土地之權狀全部範圍出賣,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得主張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面積4,645 平方公尺內之植栽及系爭地上物移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林香君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 建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林 島阿鳳時有出賣範圍限制之約定,且縱上訴人林香君與林島 阿鳳確有上開約定,僅上訴人林香君得以之對抗林島阿鳳, 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範圍、面積等相關 資料,於99年5 月14日向林島阿鳳購買系爭房地,未經鑑界 ,被上訴人亦不知前手即林島阿鳳與上訴人林香君間是否有 出賣範圍限制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初,亦 不知上訴人已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林島阿鳳出賣 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登記文件中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俗 稱公契)外,未見有其他特別約定,益徵被上訴人與林島阿 鳳間之買賣範圍即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範圍。被上訴 人既經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依據土地法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受有公示、公信效力之保護 ,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得請求移除地上物並 返還占有土地。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林香君所有,因上訴人林香君所有之同 段944 地號土地(下稱944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山林 上面,而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520 平方公 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944 地 號土地出入之通行土地,且951 、952 地號土地亦位於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旁,而上訴人林香君於952 地號 土地上新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號(下 稱159 號房屋)居住使用,159 號房屋大門即面向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 、C 之土地,故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10月8 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與林島阿鳳時,當時雙方均有至現場確認系爭 土地買賣之實際範圍,即出賣範圍僅限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面積4,1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 C 之土地則不在出賣之範圍內。
林島阿鳳於99年5 月14日再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 亦確實告知被上訴人此情,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既經林島阿鳳告知系爭土地買賣範圍不包括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 、C 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此客 觀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之土 地,當屬有權占用。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係由南 投縣政府因應90年7 月間桃芝颱風核撥預算所設置之簡易圍 牆(此部分具有防止水災土石流直接侵害私人家園之社會功 能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設,則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 645 平方公尺內之植栽及系爭地上物,亦非上訴人所栽種, 有些樹木在上訴人很小之時即已存在,其餘係由上訴人母親 即訴外人林秀蘭所栽種,是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買受系爭 土地前,即已知悉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仍買受之,惟被上訴 人竟遲至107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 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林島阿鳳已證稱其於96年10月8 日向上訴人林香君買賣合致 之範圍不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其於99 年5 月14日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範圍不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之土地,可證上訴人係有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 、C 、D 之土地。復參上訴人林香君僅能從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至其所有之944 地號土地,且 上訴人林香君林俐伶分別所有之159 號房屋、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巷000 ○0 號房屋(下稱159 附1 號房屋) 均需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依一般 經驗法則,上訴人林香君不可能出賣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C 、D 之土地,更足認上訴人林香君當初點交與林 島阿鳳之土地僅有鐵門及沿水溝以內之房地而已,確實不包 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則林島阿鳳點交與 被上訴人之土地自亦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 土地。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之土石駁坎相當高陡,上訴人不可能爬 到如此危險之地方植栽任何作物,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 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並非上訴人所種植,縱有種植亦應 附合於土石駁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141 平方公尺 內之植栽相當高大,應為上訴人之母林秀蘭所種植,況上開 植栽已屬不動產之部分。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 之簡易圍牆應 係政府機關所鋪設。
⒊縱本院認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10月8 日出賣系爭土地與林島 阿鳳,及林島阿鳳於99年5 月1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時,買賣範圍均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 然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應已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 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面積141 平方公 尺內之植栽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香君所有9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即15 9 號房屋(第1 次建物登記係97年7 月29日);上訴人林俐 伶所有951 地號土地及其上159 附1 號房屋(係107 年間興 建完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簡易圍牆 旁為如附圖二編號B 之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得聯絡至南投 縣仁愛鄉投80鄉道路即山林巷。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內 之植栽約4 株、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 D ,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共約17株等地上物。 ㈢原審卷附南投縣政府108 年6 月3 日會勘紀錄表、航拍圖及 現勘照片,形式上不爭執。
㈣上訴人所提上證7 號之照片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 ㈤上訴人林香君曾對林島阿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68號受理並於107 年8 月1 日駁回上訴人林香君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10月8日出賣系爭房地予林島阿鳳時, 雙方買賣合致之範圍是否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之土地?林島阿鳳再於99年5 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時,雙方買賣合致之範圍是否亦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之土地?
㈡上訴人林香君出賣系爭土地予林島阿鳳時,有無將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C 、D 土地點交予林島阿鳳?又林島阿鳳於99 年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有無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內之植栽約4 株及編號D 土地內之 樹木及植栽共約17株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 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㈤承上,若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開㈢、㈣之地上物,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6 頁至第397 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本院 卷第175 頁),並經原審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於107 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一、二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84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 年度埔簡字第6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 件,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 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5 條 規定雖負有交付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 賣人就買賣不動產仍有占有用益權限,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 ,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島 阿鳳已經以書面點交之方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上訴人就林島阿鳳已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島阿鳳於99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時,係依土地 所有權狀及地籍謄本為點交,並未鑑界,且林島阿鳳證稱係 出賣全部土地等等,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惟查: ⒈不動產之交付乃不動產占有移轉之行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9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僅係表示被 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出賣人是否有移轉 標的物占有之行為,仍應就客觀上之事實加以認定之,非以 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記載,即得認定出賣人已完成交付不動 產之行為,且上訴人係否認被上訴人有受交付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C 、D 土地,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 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受公示、公信效力保護等等, 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土地占有移轉之有利憑據。 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間出賣系爭房地與林島阿鳳 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C、D之土地等語。證人林島阿鳳於本院109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林香君賣土地時,其等未請 地政人員指界,上訴人林香君就告訴其在那個門裡面,其不 知道土地有到對面;後來其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當時未找 地政指界,其認為賣的全部範圍就是門裡面的土地跟房子, 其有現場指示土地範圍給被上訴人看,範圍是原審卷第178 頁門跟其周邊,因為有種樹,圍牆到後面的蓄水桶;其真的 不知道土地有到水泥地那塊,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包含水泥 地及鐵門裡的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 ),審酌證人林島阿鳳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 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林島阿鳳上開證 詞尚可採信。
⒊復參以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物,系爭房屋外尚有部分空地,空 地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間有以圍牆區隔,空地 與山林巷則以鐵製圍籬區隔,系爭房屋及周邊土地與於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山林巷即有內外相隔之勢,又 上訴人林香君林俐伶分別所有之159 號房屋、159 附1 號 房屋及外圍庭院均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之土石駁坎、編 號C 之簡易圍牆之內,即159 號房屋、159 附1 號房屋及外 圍庭院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係以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之土石駁坎、編號C 之簡易圍牆作為區隔,顯有區隔 私人住宅庭院使用與外部聯絡通道公眾通行利用之意,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 ),又審酌上訴人自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出賣系爭土地至今 均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 頁),衡諸一般買賣常情,顯難 認出賣人會將用以區別分隔私人住宅庭院使用與不特定之公 眾他人均得通行使用道路之圍牆內之土地出賣與他人,故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出賣與林島阿鳳之土地不包含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核非全然無據。 ⒋上訴人林香君林島阿鳳於96年成立買賣契約與林島阿鳳與 被上訴人於99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標的、內容雖與 系爭房地有關,但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縱非一致,亦不互 相影響,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香君林島阿鳳於96年 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即使不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之土地,亦不拘束被上訴人,固非無憑,但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C 、D 土地有無點交無涉,而依上開林島阿鳳之證 言所示,證人林島阿鳳既證稱其認其買受及出賣土地之範圍 係原審卷第178 頁所示門跟其周邊土地,不包含外面之水泥 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土地,則上訴人林香君就該部 分土地,自不負出賣人交付之義務,則林島阿鳳受上訴人林 香君點交及其點交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依一般常情理應即不 包含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水泥道路更加外側之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C 、D 土地。
⒌又上訴人自上訴人林香君於96年出賣系爭土地至今,均占有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從未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396 頁),被上訴人雖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島阿鳳係以書面點交 方式點交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之意,林島阿鳳應無客觀上 實際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受林島阿鳳 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已受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一節為真 ,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香君並未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與林島阿鳳林島阿鳳亦未點交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C 、D 土地與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⒍基上,被上訴人雖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難 認上訴人林香君有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與 林島阿鳳林島阿鳳有點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 地與被上訴人等節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林香君即出 賣人及經上訴人林香君同意使用之人即上訴人林俐伶繼續占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自難認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於上訴人林香 君未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土地交付林島阿鳳、林



島阿鳳併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仍有占有用益權限,上訴人 林香君與得其同意使用之人即上訴人林俐伶繼續占有即非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2 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及 編號D ,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移除,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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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