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謝李玉英
陳淑花
鄧東源
劉冉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漢輝
被 告 陳文賢
陳官雪
陳明哲
陳文裕
陳淑芬
鄧婉儀
鄧文進
鄧健宏
褚培怡
鄧恩
鄧昊
邱春燕
鄧紹緯
鄧文堅
鄧聿庭
鄧淑雯
鄧美蘭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王鄧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毓齡
被 告 史毓嫣
史吏峰
史淳儒
史麗君
史曉蕙
王秀蘭
史彥杰
史俊明
史靜怡
史素吝
林史煥
鄧東源
鄧東裕
鄧家正
鄧美月
鄧匯馨(即鄧莉燕)
鄧美娟
陳啓東
陳啓榮
陳啓恩
陳呅
陳美蘭
李鄧秀花
鄧曾秋妹
鄧昕倫
鄧玉玫
鄧允禎
鄧友銓
鄧月菱
鄧中豪
鄧秀琴
鄧秀英
劉侑修
劉貴菁
劉韋呈
吳寬發
吳紹衍
吳紹歆
吳紹文
吳寬輝
吳寬嶺
吳寬程
吳寬裕
邱賴霧
賴有珀
王義子
蔡奇叡(即蔡景年)
蔡秀卿
朱蔡瓊華
蔡瓊雪
蔡秀娥
陳蔡秀圓
蔡宗成
蔡惠美
蔡茂憲
蔡茂和
陳彩雲
陳振田
陳振標
陳虹杏
陳柔穎
許美雲
董金坤
董育誠
董仲梅
董梅芳
董炎龍
董懿瑩
董錦銀
董錦玉
董錦珠
李秋漢
李錦源
李耿和
李秀真
謝陳專
陳廖敏華
陳科朋
陳淑眉
陳科達
陳招君
陳王雲鶯
陳俊明
陳俊鑫
陳俊閔
陳春貴
陳春螺
陳麗珠
謝盧沈
謝志寬
謝素
謝素靜
謝素圓
謝秋淑
鄧明崇
鄧同發
李英
李添福
李立華
李治華
李國菘(即李治國)
李淑華
李淑芳
李國雄
李淑妮
李文傑
李淑韻
李明偉
廖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共有人」欄之人應按附表一編號4 、5 、6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二四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列謝阿忠、鄧張巡、李蔡嬌珠、李清井為共同被 告,惟謝阿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 月26日死亡;鄧張巡 於起訴後之109 年6 月15日死亡;李蔡嬌珠於起訴後之109 年5 月4 日死亡;李清井於起訴後之109 年5 月30日死亡, 有謝阿忠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謝盧沈、謝志寬、謝素、 謝素靜、謝素圓、謝秋淑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有鄧張 巡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鄧婉儀、鄧健宏、鄧文進、鄧美蘭、 鄧恩、鄧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有李蔡嬌珠除戶謄本 暨其繼承人李立華、李治華、李國菘(原名李治國)、李淑 華、李淑芳、李國雄、李淑妮、李文傑、李淑韻、李明偉、 廖玉珍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有李清井除戶謄本暨其繼 承人李秋漢、李錦源、李耿和、李秀真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至57頁、第169 頁、第17 1 頁、第177 頁、第115 至137 頁、第181 至187 頁),嗣 原告於10 9年3 月1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9 年7 月1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9 年6 月2 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狀聲明由謝阿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謝盧 沈、謝志寬、謝素、謝素靜、謝素圓、謝秋淑承受謝阿忠之 訴訟;;鄧張巡之全體繼承人即鄧婉儀、鄧健宏、鄧文進、 鄧美蘭、鄧恩、鄧昊承受鄧張巡之訴訟;李蔡嬌珠之全體繼 承人即李立華、李治華、李國菘、李淑華、李淑芳、李國雄 、李淑妮、李文傑、李淑韻、李明偉、廖玉珍承受李蔡嬌珠 之訴訟;李清井之全體繼承人即李秋漢、李錦源、李耿和、 李秀真承受李清井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依法 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美蘭於93年10月29日受法院監護宣告 ,原監護人鄧張巡於109 年6 月1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選任被告鄧美蘭之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院業以109 年度聲字第 3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 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三、被告謝李玉英、陳淑花、鄧東源、鄧東裕、鄧美月、鄧家正 、鄧莉燕、鄧同發、鄧明崇、鄧美娟、陳啓東、陳啓榮、陳 啓恩、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鄧曾秋妹、鄧昕倫、鄧玉 玫、鄧允禎、鄧月菱、鄧友銓、鄧中豪、鄧秀琴、鄧秀英、 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吳寬發、吳紹衍、吳紹歆、吳紹文 、吳寬輝、吳寬嶺、吳寬程、吳寬裕、邱賴霧、賴有珀、王 義子、朱蔡瓊華、蔡瓊雪、蔡秀蛾、蔡秀卿、陳蔡秀圓、蔡 宗成、蔡景年、蔡惠美、蔡茂憲、蔡茂和、陳彩雲、陳振標 、陳虹杏、陳振田、陳柔穎、許美雲、董金坤、董育誠、董 仲梅、董梅芳、董炎龍、董錦玉、董錦珠、董懿瑩、董錦銀 、李秋漢、李耿和、李錦源、李秀真、謝陳專、陳廖敏華、 陳科朋、陳淑眉、陳科達、陳招君、陳王雲鶯、陳俊明、陳 俊閔、陳俊鑫、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陳文賢、陳官雪 、陳明哲、陳文裕、陳淑芬、鄧婉儀、鄧文進、鄧健宏、褚 培怡、鄧恩、鄧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堅、鄧聿庭、鄧 淑雯、王鄧罔、史麗君、史曉蕙、史吏峰、史淳儒、史毓嫣 、王秀蘭、史彥杰、史俊明、史靜怡、史素吝、林史煥、謝 盧沈、謝素、謝素靜、謝志寬、謝素圓、謝秋淑、鄧明崇、 鄧同發、李英、李添福、李立華、李淑華、李淑芳、李國雄 、李淑妮、李文傑、李淑韻、李明偉、廖玉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48.9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記載 為空白,現登記為原告、被告謝李玉英、陳淑花、劉冉妹、 鄧明崇、鄧同發、李英、李添福及訴外人鄧反、鄧行、謝阿 忠共有。因鄧反已於8 年1 月7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 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有人即 被告劉冉妹、鄧東源、鄧東裕、鄧美月、鄧家正、鄧莉燕、
鄧漢輝、鄧同發、鄧明崇、鄧美娟、陳文賢、陳官雪、陳明 哲、陳文裕、陳淑芬、鄧文進、鄧婉儀、鄧健宏、鄧美蘭、 褚培怡、鄧恩、鄧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堅、鄧聿庭、 鄧淑雯、王鄧罔、史麗君、史曉蕙、史吏峰、史淳儒、史毓 嫣、王秀蘭、史彥杰、史俊明、史靜怡、史素吝、林史煥、 陳啓東、陳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鄧曾 秋妹、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月菱、鄧友銓、鄧中豪 、鄧秀琴、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吳寬發、吳 紹衍、吳紹歆、吳紹文、吳寬輝、吳寬嶺、吳寬程、吳寬裕 、邱賴霧、賴有珀、李立華、李治華、李國菘、李淑華、李 淑芳、李國雄、李淑妮、李文傑、李淑韻、李明偉、廖玉珍 、王義子、朱蔡瓊華、蔡瓊雪、蔡秀蛾、蔡秀卿、陳蔡秀圓 、蔡宗成、蔡景年、蔡惠美、蔡茂憲、蔡茂和、陳彩雲、陳 振標、陳虹杏、陳振田、陳柔穎、許美雲、董金坤、董育誠 、董仲梅、董梅芳、董炎龍、董錦玉、董錦珠、董懿瑩、董 錦銀、李秋漢、李耿和、李錦源、李秀真、謝陳專、陳廖敏 華、陳科朋、陳淑眉、陳科達、陳招君、陳王雲鶯、陳俊明 、陳俊閔、陳俊鑫、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下稱劉冉妹 等121 人)繼承公同共有;鄧行已於37年4 月4 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共有人即被告陳文賢、陳官雪、陳明哲、陳文裕、陳 淑芬、鄧婉儀、鄧文進、鄧健宏、鄧美蘭、褚培怡、鄧恩、 鄧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堅、鄧聿庭、鄧淑雯、王鄧罔 、史麗君、史曉蕙、史吏峰、史淳儒、史毓嫣、王秀蘭、史 彥杰、史俊明、史靜怡、史素吝、林史煥(下稱陳文賢等29 人)繼承公同共有;謝阿忠已於109 年1 月26日死亡,其就 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有人即被告謝盧沈、謝素、謝素靜、謝志寬、謝素圓 、謝秋淑(下稱謝盧沈等6 人)繼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0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土地,亦即:編號A ,面積4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謝李玉英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4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謝淑花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541.4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冉妹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35. 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冉妹等121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E ,面積135.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文賢等29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面積120. 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盧沈等6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G ,面積67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鄧明崇、鄧同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 ,面 積338.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英單獨取得;編號I ,面積338.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添福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冉妹、鄧漢輝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均係其母親劉冉妹 在整理,土地上有三合院且現由其與劉冉妹、鄧東裕使用中 ,如果分割怕會拆到三合院,且原告並無繼承權,跟李家一 點關係都沒有,土地之繼承人應該是鄧家的,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謝陳專、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鄧美蘭、李治華及 李國菘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吳寬發、陳振田陳述略以:渠等尊重現在使用人,不同 意分割。
㈣被告謝李玉英、陳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 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圖,沒有意見 。
㈤被告鄧東源、鄧東裕、鄧美月、鄧家正、鄧莉燕、鄧同發、 鄧明崇、鄧美娟、陳啓東、陳啓榮、陳啓恩、陳呅、陳美蘭 、李鄧秀花、鄧曾秋妹、鄧昕倫、鄧玉玫、鄧允禎、鄧月菱 、鄧友銓、鄧中豪、鄧秀琴、鄧秀英、劉侑修、劉貴菁、劉 韋、吳紹衍、吳紹歆、吳紹文、吳寬輝、吳寬嶺、吳寬程、 吳寬裕、邱賴霧、賴有珀、王義子、朱蔡瓊華、蔡瓊雪、蔡 秀蛾、蔡秀卿、陳蔡秀圓、蔡宗成、蔡景年、蔡惠美、蔡茂 憲、蔡茂和、陳彩雲、陳振標、陳虹杏、陳柔穎、許美雲、 董金坤、董育誠、董仲梅、董梅芳、董炎龍、董錦玉、董錦 珠、董懿瑩、董錦銀、李秋漢、李耿和、李錦源、李秀真、 陳廖敏華、陳科朋、陳淑眉、陳科達、陳招君、陳王雲鶯、 陳俊明、陳俊閔、陳俊鑫、陳文賢、陳官雪、陳明哲、陳文 裕、陳淑芬、鄧婉儀、鄧文進、鄧健宏、褚培怡、鄧恩、鄧 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堅、鄧聿庭、鄧淑雯、王鄧罔、 史麗君、史曉蕙、史吏峰、史淳儒、史毓嫣、王秀蘭、史彥 杰、史俊明、史靜怡、史素吝、林史煥、謝盧沈、謝素、謝 素靜、謝志寬、謝素圓、謝秋淑、鄧明崇、鄧同發、李英、
李添福、李立華、李淑華、李淑芳、李國雄、李淑妮、李文 傑、李淑韻、李明偉、廖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著 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 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共有人」欄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圖、戶籍謄本、鄧行之繼承系 統表、鄧反之繼承系統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1日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函、南 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函、南投縣南投市戶 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函、李蔡碧珠之繼承系統表、鄧張巡之繼承系統 表、李清井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第105 頁 、第107 至191 頁、第197 頁、第223 至240 頁、第279 至 297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第133 至187 頁、第431 至 437 頁;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第61至321 頁、第421 至59
7 頁;本院卷四第107 至137 頁、第159 至187 頁),復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請求就兩造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 、5 及6 所示之繼承人 等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復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取得土地。而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謝李玉英及陳淑花共同使用;編號 C 部分上建有房屋為劉冉妹所使用,且系爭土地之東側、南 側及北側均鄰接道路,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會同地政 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日期108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55 至277 頁;本院 卷三第329 至331 頁),且為被告謝李玉英、陳淑花、謝陳 專、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鄧美蘭、李治華及李國菘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 況等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 ,認原告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並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已盡
力衡平各當事人之利益,自為可採。被告劉冉妹、鄧漢輝、 吳寬發、陳振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劉冉妹、 鄧漢輝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其母親劉冉妹在整理,土地上有三 合院且現由其與劉冉妹、鄧東裕使用中,如果分割怕會拆到 三合院,且原告並無繼承權,跟李家一點關係都沒有,土地 之繼承人應該是鄧家的等等,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4年7 月 15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96分之5 之所有權,且依被告劉 冉妹及鄧漢輝主張其現使用之建物範圍,經本院現況測量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 、 F 及G 部分,面積共448.18平方公尺( 計算式:202.75+63. 69+177.74=444.18) ,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 301 頁) ,雖未超出被告劉冉妹依原應有部分得分得之541. 49平方公尺之面積,惟被告劉冉妹所依現況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為較為老舊之磚造三合院及磚式建物,並以不規則之形 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若考量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 效率,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矩形等方正 之方法分割土地之方式為可採,是被告劉冉妹、鄧漢輝上開 主張即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後仍認為以原告主張方案較為適 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分割 方案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 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48.93平方公 尺之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
│1 │謝李玉英 │27分之4 │ │
├──┼────────────┼──────┼────────────┤
│2 │陳淑花 │27分之4 │ │
├──┼────────────┼──────┼────────────┤
│3 │劉冉妹 │6分之1 │ │
├──┼────────────┼──────┼────────────┤
│4 │鄧反(歿),其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 │被告劉冉妹、鄧東源、鄧東│
│ │劉冉妹、鄧東源、鄧東裕、│24分之1 │裕、鄧美月、鄧家正、鄧莉│
│ │鄧美月、鄧家正、鄧莉燕、│ │燕、鄧漢輝、鄧同發、鄧明│
│ │鄧漢輝、鄧同發、鄧明崇、│ │崇、鄧美娟、陳文賢、陳官│
│ │鄧美娟、陳文賢、陳官雪、│ │雪、陳明哲、陳文裕、陳淑│
│ │陳明哲、陳文裕、陳淑芬、│ │芬、鄧文進、鄧婉儀、鄧健│
│ │鄧文進、鄧婉儀、鄧健宏、│ │宏、鄧美蘭、褚培怡、鄧恩│
│ │鄧美蘭、褚培怡、鄧恩、鄧│ │、鄧昊、邱春燕、鄧紹緯、│
│ │昊、邱春燕、鄧紹緯、鄧文│ │鄧文堅、鄧聿庭、鄧淑雯、│
│ │堅、鄧聿庭、鄧淑雯、王鄧│ │王鄧罔、史麗君、史曉蕙、│
│ │罔、史麗君、史曉蕙、史吏│ │史吏峰、史淳儒、史毓嫣、│
│ │峰、史淳儒、史毓嫣、王秀│ │王秀蘭、史彥杰、史俊明、│
│ │蘭、史彥杰、史俊明、史靜│ │史靜怡、史素吝、林史煥、│
│ │怡、史素吝、林史煥、陳啓│ │陳啓東、陳啓榮、陳啓恩、│
│ │東、陳啓榮、陳啓恩、陳呅│ │陳呅、陳美蘭、李鄧秀花、│
│ │、陳美蘭、李鄧秀花、鄧曾│ │鄧曾秋妹、鄧昕倫、鄧玉玫│
│ │秋妹、鄧昕倫、鄧玉玫、鄧│ │、鄧允禎、鄧月菱、鄧友銓│
│ │允禎、鄧月菱、鄧友銓、鄧│ │、鄧中豪、鄧秀琴、鄧秀英│
│ │中豪、鄧秀琴、鄧秀英、劉│ │、劉侑修、劉貴菁、劉韋呈│
│ │侑修、劉貴菁、劉韋呈、吳│ │、吳寬發、吳紹衍、吳紹歆│
│ │寬發、吳紹衍、吳紹歆、吳│ │、吳紹文、吳寬輝、吳寬嶺│
│ │紹文、吳寬輝、吳寬嶺、吳│ │、吳寬程、吳寬裕、邱賴霧│
│ │寬程、吳寬裕、邱賴霧、賴│ │、賴有珀、王義子、朱蔡瓊│
│ │有珀、王義子、朱蔡瓊華、│ │華、蔡瓊雪、蔡秀蛾、蔡秀│
│ │蔡瓊雪、蔡秀蛾、蔡秀卿、│ │卿、陳蔡秀圓、蔡宗成、蔡│
│ │陳蔡秀圓、蔡宗成、蔡景年│ │景年、蔡惠美、蔡茂憲、蔡│
│ │、蔡惠美、蔡茂憲、蔡茂和│ │茂和、陳彩雲、陳振標、陳│
│ │、陳彩雲、陳振標、陳虹杏│ │虹杏、陳振田、陳柔穎、許│
│ │、陳振田、陳柔穎、許美雲│ │美雲、董金坤、董育誠、董│
│ │、董金坤、董育誠、董仲梅│ │仲梅、董梅芳、董炎龍、董│
│ │、董梅芳、董炎龍、董錦玉│ │錦玉、董錦珠、董懿瑩、董│
│ │、董錦珠、董懿瑩、董錦銀│ │錦銀、李秋漢、李耿和、李│
│ │、李秋漢、李耿和、李錦源│ │錦源、李秀真、謝陳專、陳│
│ │、李秀真、謝陳專、陳廖敏│ │廖敏華、陳科朋、陳淑眉、│
│ │華、陳科朋、陳淑眉、陳科│ │陳科達、陳招君、陳王雲鶯│
│ │達、陳招君、陳王雲鶯、陳│ │、陳俊明、陳俊閔、陳俊鑫│
│ │俊明、陳俊閔、陳俊鑫、陳│ │、陳春貴、陳春螺、陳麗珠│
│ │春貴、陳春螺、陳麗珠、李│ │、李立華、李治華、李國菘│
│ │立華、李治華、李國菘、李│ │、李淑華、李淑芳、李國雄│
│ │淑華、李淑芳、李國雄、李│ │、李淑妮、李文傑、李淑韻│
│ │淑妮、李文傑、李淑韻、李│ │、李明偉、廖玉珍就其被繼│
│ │明偉、廖玉珍繼承。 │ │承人鄧反所遺坐落南投縣○○○ ○ ○ ○○鄉○○○段0000地號、面│
│ │ │ │積3248.93 平方公尺土地之│
│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
│ │ │ │繼承登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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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鄧行(歿),其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 │被告陳文賢、陳官雪、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