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2號
NTDM,109,訴,15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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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亭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廖亭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2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同案被告陳維 星之供述、告訴人莊碧明之指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資料、監 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詐欺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陳冠宇尚未到案,共 犯所述與其餘共犯復有所出入,另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隨即 聯絡被告告知其遭警方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羈押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押 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訊問 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與共犯陳維星、少年共犯王○嘉間之 供述,就共犯「周定麒」、陳冠宇交待其取款工作之原因為 何?容有歧異,而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復曾隨即聯絡被告並 告知其遭警方追查等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 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9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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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