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5號
NTDM,109,聲,69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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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辰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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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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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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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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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6 日至│107 年12月15日至│
│ │107 年9 月7 日 │107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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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 │
│ │21770號 │840、5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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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埔簡字第│




│ │ │2028號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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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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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埔簡字第│
│判 決│ │2028號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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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0月21日 │109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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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15005 號 │5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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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