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60號
NTDM,109,聲,660,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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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跟朋友因逮捕前一天警察未顯示識別證, 所朋友見到就馬上開走,隔日在善良堂準備用餐,警察就有 顯示識別證,但我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並聽到電擊棒聲音, 然後看到警察用電擊棒毆打朋友,那天很累,女偵查員跟我 說承認就可以交保,女偵查員和檢察官聯合騙我,說10天讓 我交保,我覺得律師跟他們同一陣線;女偵查員截圖剪接被 我看到,女偵查員與李佩芬男友是親戚;我母親已年邁,每 天都在等我,請求法官讓我回去看年邁母親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有數次遭受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四、被告雖嗣後否認販毒之犯行,並稱錄影截圖為剪接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及起訴送審訊問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余健輝、李佩芬、 許進裕等人偵查中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及警



方蒐證錄影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犯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嫌,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 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其經偵審及羈 押程序而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於被 告所指購毒者男友與偵查員間究有何親屬關係與羈押判斷無 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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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