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9號
NTDM,109,易緝,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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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8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建佑蔡育霖(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建佑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晚 上8 時至10時間,至胡文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巷 00號之住處內,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無償供在場之胡 文耀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陳建佑蔡育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佑以附表所示之手機與胡文耀聯絡, 陳建佑蔡育霖嗣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巳門市廁所 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愷他命之咖 啡包2 包與胡文耀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建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文耀、同案被告蔡育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參見第1181號偵卷第14頁至26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第2075號偵卷第11頁至12 頁,第1122號警卷第11頁至18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69頁至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 頁至7 頁、第9 頁至11頁,第1181 號偵卷第44頁至45頁,第1122號警卷第8 頁至10頁、第19頁 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胡文耀並非至親,被告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交付與 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將法定刑下調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處罰之門檻則 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下修至「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始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 為,惟依證人胡文耀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藥事 法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另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 之第三級毒品外,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惟 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衛福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 方注射一種,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轉讓與證人胡文耀 之愷他命,係粉末型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轉讓之愷他命,應非注射製劑,顯非合法製 造。參以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佑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訛。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 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追加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持有偽藥並未構 成犯罪,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被告就轉讓 愷他命部分,亦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及蔡育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犯行,均為犯意各別 ,時間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 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如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 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 9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次數部 分僅有1 次,犯罪所得不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3 年6 月有期徒刑(依上述㈦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1.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 2. 考 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父母及懷孕之女 友同住,暨其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陳建佑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用,業據被告陳建 佑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第18號卷第87頁),是 上開手機及sim 卡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及蔡育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計12 00元,係由證人胡文耀全數交付與蔡育霖,被告並無獲得任 何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明確(參見本院10 9 年度訴緝第18號卷第87頁),故被告本次販賣毒品部分, 並無任何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前)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陳建佑 │未扣案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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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