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0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宜鴻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參加聚會 時結識徐孟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翌(15)日14時許,駕車搭載徐孟傑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 ○0 號住處途中,向徐孟傑訛稱:伊有 在經營網路賭博,參與經營博弈網站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 致徐孟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宜鴻,惟陳宜鴻實際上均將 所收受之款項挪為己用。
㈡陳宜鴻明知徐孟傑(徐孟傑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份,未據 告訴)並未向其借用不知情之許完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使用並發生交通事故,陳宜鴻竟與徐孟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孟傑於10 8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徐孟傑位於南投縣○○鎮○○路00 0 ○0 號住處內,向徐崑輝佯稱:伊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 14分,駕駛甲車搭載陳宜鴻,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信義路 段時發生車禍,要賠償車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 徐崑輝因而陷於錯誤,徐崑輝乃於同年6 月28日20時許,陪 同徐孟傑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洽談和 解,徐崑輝並當場交付現金23萬元與陳宜鴻。嗣因徐崑輝察 覺有異,進而詢問徐孟傑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徐崑輝、徐孟傑委由宋永祥律師、鄭志誠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崑輝、徐孟傑、證人許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頁至3 頁、第6 頁至9 頁、第12頁至18 頁、第28頁至31頁,偵卷第12頁至16頁、第34頁至39頁)。 ㈢108 年6 月28日和解書1 份、存簿內頁影本1 份、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埔里中心碑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信用卡簽帳 單3 紙、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截圖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份、「泰金888 」網頁及賭客登入畫面截圖共11張、LINE 群組「one 信用球百車討論區」、「two 信用球百車討論區 」截圖8 張、陳宜鴻於「泰金888 」之歷史總帳截圖30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8 月2 日中管字第10 81801255號函檢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徐孟傑之匯款明細資料表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 照片各1 張、徐孟傑與陳宜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1 份、徐孟傑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9 年9 月29日中管字第1091801555號函檢附陳清福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5 頁、第10頁至11頁 、第32頁至99頁,偵卷第28頁至30頁、第52頁至61頁、第64 頁、第68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129 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徐孟傑 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與被告,被告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宜 鴻及徐孟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
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等佯稱可代其投資獲利及發生車禍, 惟實際並無任何投資行為及車禍發生,因而損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版模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詐取 告訴人徐崑輝23萬元,詐取告訴人徐孟傑65萬3000元,共88 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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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15日│1萬5000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鎮安七│
│ │某時 │ │街89之1 號統一超商內,自其臺灣│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予被告│
│ │ │ │陳宜鴻。 │
├──┼───────┼─────┼───────────────┤
│2 │108 年4 月16日│3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
│ │17時59分18秒許│ │街284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
│ │ │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785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
│ │ │ │行帳戶,應予更正】匯款至案外人│
│ │ │ │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3 │108 年4 月16日│3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
│ │18時1分43秒許 │ │街284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
│ │ │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帳戶,應予更正】匯款至案外人│
│ │ │ │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4 │108 年4 月17日│1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某中國信託商業銀│
│ │7 時45分許 │ │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 │ │ │案外人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235653號帳戶。 │
├──┼───────┼─────┼───────────────┤
│5 │108 年4 月17日│3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
│ │19時54分35秒許│ │街284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
│ │ │ │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至案外人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8 年4 月18日│1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南投縣埔里中心碑│
│ │8時39分46秒許 │ │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案外人│
│ │ │ │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7 │108 年5 月20日│15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臺中市某洋酒商,│
│ │13時18分許、13│ │以刷信用卡8 萬4000元、8 萬元換│
│ │時30分許【起訴│ │取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陳宜鴻。 │
│ │書誤載為13時20│ │ │
│ │分,應予更正】│ │ │
├──┼───────┼─────┼───────────────┤
│8 │108 年5 月27日│7萬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臺中市家樂福文心│
│ │12時26分許 │ │店,以刷信用卡7 萬7000元換取現│
│ │ │ │金7 萬元交予被告陳宜鴻。 │
├──┼───────┼─────┼───────────────┤
│9 │108 年6 月3 日│29萬5000元│告訴人徐孟傑以網路銀行自其國泰│
│ │9時47分39秒許 │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 │【起訴書誤載為│ │戶匯款至案外人陳清福之郵局帳號│
│ │12時25分,應予│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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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6 月27日│1萬3000元 │告訴人徐孟傑在某處ATM 自動櫃員│
│ │某時許 │ │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1550-│
│ │ │ │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案外人陳清│
│ │ │ │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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