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原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崇倫於民國107年10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 段000號4樓房間居住,因其租屋內未裝設電視,因而得其隔 壁房間住客林玉麟同意,可於平時進入林玉麟承租之房間內 觀看電視,嗣王崇倫於107年10月27日15、16時許林玉麟外 出上班之際進入林玉麟未上鎖之房間內,因見林玉麟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1張放置於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王崇倫竊得本案信用卡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 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 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刷卡所得欄所示之商品予王崇倫 而得手,惟如附表五所示之美成銀樓店員夏周妤珊,因察覺 有異,乃取消交易並退刷本案信用卡當次之消費,王崇倫始 未能得逞;其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 二刷卡所得欄所示之服務予王崇倫而得手;其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玉麟」之署名後,交
付予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 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提供如附表三刷卡所得欄所示之服 務予王崇倫,足生損害於林玉麟、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玉麟」之署名後, 交付予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 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玉麟使用本 案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四刷卡所得所示之 商品予王崇倫,足生損害於林玉麟、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林玉麟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崇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證人李慧娟、陳渝婷、王家和、黃秀 容、陳品睿、黃宥榳、黃冠婷、余素花、劉桂華、陳秉宏、 李欣怡、林營祺、蕭學凱、蕭美惠、黃莉琁、賴永豐、蔡明 君、吳琬婷、林詩函、徐木益、曾仁甫、謝孟恩、湯福春、 郭雅文、陳彥澄、黃玉枝、賴寬霖、夏周妤珊於警詢中之證 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員林加油站(D0000)000年5月4日交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 明細影本5份、信用卡簽單影本1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信用卡簽單照片1 張、現場照片、旅客資料輸入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交易明 細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崇倫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 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 他人允許進入住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 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69年上字 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得告訴人林玉麟 同意而得於平時進入告訴人房間觀看電視,且告訴人房間平 時並未上鎖,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係要進告訴人房間看電視,無意中發現 告訴人的信用卡,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尚非無稽,足認被 告於107年10月27日15、16時許係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所承租之房間內,非欲以進入告訴人房間為竊盜手段,則被 告在上開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行竊,即無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情形,其此部份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在各該次消費之信 用卡簽單上偽造「林玉麟」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特約 商店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1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2次盜刷 本案信用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ㄧ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俱係以一行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⒋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次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附表二 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於當次刷卡消費時在簽 單上簽林玉麟名字(見偵二卷第33頁),惟證人即名湖水岸 精品汽車旅館副理李欣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係持實體 信用卡交易,該次交易之簽單108年初已經會計銷毀而無法 提供,亦不清楚該次交易之簽單所載資料,該次消費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又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當次消費之簽單上簽名(見偵二 卷第37頁),且證人即米蘭汽車旅館職員賴寬霖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該筆交易是持實體信用卡交易,因交易金額不大所 以免簽名,故無簽單資料可提供,該次消費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查卷內除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二 編號1、5所示2次行為時確有在各該次消費時偽簽署押而偽 造信用卡簽單並進而提出行使之,因之無法認定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2次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5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4 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證人夏周 妤珊察覺有異,而取消當次交易並將消費金額退刷,被告此 部分犯行始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素 行記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詎其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玉 麟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進而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各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固知坦承上開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行竊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被告此 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無疑,然未據扣案 ,為避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擾,兼衡該物屬個人專屬物品 ,於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原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故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時所 騎乘,然衡諸該機車之性質,僅係供被告移動代步之工具, 尚難認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機車宣告沒收 並追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刷卡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各係被告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所實際支配,亦均 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偽造署押欄所示於各該 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玉麟」署押1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 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1張,固為其各該
次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分別持之行 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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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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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樂邁藍21支香菸│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7日18時54│復興路461號 │1 包、統一麥香│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紅茶300ml 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 │ │興店 │,價值合計100 │ │所得樂邁藍貳拾壹支香菸壹包、統│
│ │ │ │元 │ │一麥香紅茶300ml壹瓶,均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⒉ │107 年10月│ │GASH點數卡150 │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1 時25│ │點1 張,價值15│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 │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 │ │ │ │ │所得GASH點數卡壹佰伍拾點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新及第豬肉熟水│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3 時57│中興路765號 │餃1 份、樂迪藍│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中│25支香菸1 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 │ │興店 │光泉花生米漿40│ │所得新及第豬肉熟水餃壹份、樂迪│
│ │ │ │0ml 1 瓶、肉鬆│ │藍25支香菸壹包、光泉花生米漿40│
│ │ │ │三角飯糰1 份、│ │0ml壹瓶、肉鬆三角飯糰壹份、GA │
│ │ │ │GASH點數卡100 │ │SH點數卡壹佰點壹張,均沒收之,│
│ │ │ │點1 張,價值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計282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新及第豬肉熟水│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18時43│復興路461號 │餃1 份、樂迪藍│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25支香菸1 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4) │ │興店 │阿薩姆蘋果奶茶│ │所得新及第豬肉熟水餃壹份、樂迪│
│ │ │ │400ml 1 瓶、GA│ │藍貳拾伍支香菸壹包、阿薩姆蘋果│
│ │ │ │SH點數卡100 點│ │奶茶400ml壹瓶、GASH點數卡壹佰 │
│ │ │ │1 張,價值合計│ │點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264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⒌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50元之商品│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0時30│山腳路二段11│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5、6)├─────┤彰縣大方店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拾元之商品│
│ │107 年10月│ │價值10元之商品│免簽名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日20時31│ │ │無簽單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 │ │ │ │ │
├────┼─────┼──────┼───────┼────┼───────────────┤
│ ⒍ │107 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價值49元之商品│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2時20│公園路一段47│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1 號1 樓OK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7、8)├─────┤商彰化公園店├───────┼────┤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玖拾玖元之商│
│ │107 年10月│ │價值50元之商品│免簽名 │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28日22時21│ │ │無簽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 │ │ │ │。 │
├────┼─────┼──────┼───────┼────┼───────────────┤
│ ⒎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價值1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8日23時7 │南崗三路83之│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1 號統一精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9) │ │股份有限公司│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油品,沒│
│ │ │南投站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⒏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價值15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 時19│南崗三路240 │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0) │ │南投投順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⒐ │107 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樂迪藍25支香菸│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 時32│復興路461號 │1包 、泰山冰鎮│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復│芭樂綠茶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1) │ │興店 │統一陽光薏仁糙│ │所得樂迪藍貳拾伍支香菸壹包、泰│
│ │ │ │米漿1 瓶、肉鬆│ │山冰鎮芭樂綠茶壹瓶、統一楊光薏│
│ │ │ │三角飯糰1 份、│ │仁糙米漿壹瓶、肉鬆三角飯糰壹份│
│ │ │ │麻婆豆腐燴飯1 │ │、麻婆豆腐燴飯壹份、背心袋(小│
│ │ │ │份、背心袋(小│ │)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1 只,價值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計224 元 │ │價額。 │
├────┼─────┼──────┼───────┼────┼───────────────┤
│ ⒑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GASH點數500 點│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5時41│彰南路540之1│、光泉午後時光│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1樓OK超商 │奶香綠茶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2) │ │名間彰南店 │價值合計515 元│ │所得GASH點數卡伍佰點壹張、光泉│
│ │ │ │ │ │午後時光奶綠茶姆壹瓶,均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⒒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價值50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16時7 │松嶺街288號1│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樓OK超商名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3) │ │松嶺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商品,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⒓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325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29日20時33│碧興路一段號│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南投碧│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5) │ │興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之商│
│ │ │ │ │ │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⒔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1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5 時32│中山路二段49│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5號中油員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8、19├─────┤站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
│) │107 年10月│ │價值150 元之油│免簽名 │油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30日5 時34│ │品 │無簽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分許 │ │ │ │額。 │
├────┼─────┼──────┼───────┼────┼───────────────┤
│ ⒕ │107 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價值19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5 時59│山腳路一段45│品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6號萊爾富超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0) │ │商社頭清水岩│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商品│
│ │ │店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⒖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GASH點數卡500 │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9 時55│新生東路1號 │點1 張,價值50│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OK超商草屯虎│0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2) │ │山店 │ │ │所得GASH點數卡伍佰點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⒗ │107 年10月│南投縣名間鄉│價值740 元之商│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1時46│松嶺街288號1│品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樓OK超商名間│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3) │ │松嶺店 │ │ │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之商品│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⒘ │107 年10月│彰化縣田中鎮│價值600 元之油│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2時18│東閔路二段72│品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2號中油田中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4) │ │二站 │ │ │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詐欺得利):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80 元之住│無簽單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0 時16│富林路3段5巷│宿費用 │(無證據│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4號名湖水岸 │ │證明王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5) │ │精品汽車旅館│ │倫有簽署│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
│ │ │(名湖水岸工│ │此次消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作室) │ │之信用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簽單) │ │
├────┼─────┼──────┼───────┼────┼───────────────┤
│ ⒉ │107 年10月│彰化縣田中鎮│價值60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6 時20│沙崙路536號 │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好彩頭汽車旅│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1) │ │館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107 年10月│彰化縣員林市│價值38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時分許│光明街295號5│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 │樓楓華蜜雪兒│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2) │ │精品旅館 │ │ │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台│價值48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0日14時33│灣大道一段19│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號哈密瓜旅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24)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⒌ │107 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價值400 元之住│免簽名 │王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31日14時36│彰新路一段49│宿費用 │無簽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表編│分許 │巷21號米蘭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36) │ │車旅館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所得 │偽造署押│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⒈ │107 年10月│南投縣竹山鎮│價值480 元之住│合作金庫│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29日17時2 │集山路二段20│宿費用 │銀行(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1巷45號竹林 │ │峰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14) │ │汽車旅館(永│ │)107 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
│ │ │峰企業社) │ │10月29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7時2 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許信用卡│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峰企業社) │
│ │ │ │ │簽單持卡│107 年10月29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
│ │ │ │ │人簽名欄│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沒│
│ │ │ │ │上「林玉│收。 │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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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00 元之住│合作金庫│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29日20時38│省府路331巷 │宿費用 │銀行(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86弄18號花旗│ │旗汽車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16) │ │汽車旅館 │ │館)10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年10月2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信用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合│
│ │ │ │ │簽單持卡│作金庫銀行(花旗汽車旅館)107 │
│ │ │ │ │人簽名欄│年10月29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
│ │ │ │ │上「林玉│欄上「林玉麟」署名壹枚,沒收。│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 ⒊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自│價值400 元之住│台新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18時30│由路135號4樓│宿費用 │(和昕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之1和昕商旅 │ │旅)10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6) │ │ │ │年10月3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日信用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簽單持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
│ │ │ │ │人簽名欄│新銀行(和昕商旅)107年10月30 │
│ │ │ │ │上「林玉│日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林│
│ │ │ │ │麟」署名│玉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1 枚 │ │
├────┼─────┼──────┼───────┼────┼───────────────┤
│ ⒋ │107 年10月│臺中市中區光│價值700 元之住│第一銀行│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0日21時50│復路101 號微│宿費用 │(微笑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笑73旅店 │ │柒旅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8) │ │ │ │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107 年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月30日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
│ │ │ │ │用卡簽單│一銀行(微笑參柒旅店)有限公司│
│ │ │ │ │商店收據│107年10月30日信用卡簽單商店收 │
│ │ │ │ │持卡人簽│據持卡人簽名欄上「林玉麟」署名│
│ │ │ │ │名欄上「│壹枚,沒收。 │
│ │ │ │ │林玉麟」│ │
│ │ │ │ │署名1 枚│ │
├────┼─────┼──────┼───────┼────┼───────────────┤
│ ⒌ │107 年10月│南投縣草屯鎮│價值500 元之住│環滙亞太│王崇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即起訴│31日2 時5 │忠孝街326 號│宿費用 │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編│分許 │富可汗汽車旅│ │股)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號29、30│ │館 │ │(富可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旅館)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7 年10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環│
│ │ │ │ │31日2 時│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富可汗│
│ │ │ │ │5 分許信│旅館)107年10月31日2時5分許、 │
│ │ │ │ │用卡簽單│107 年10月31日3時5分許信用卡簽│
│ │ │ │ │持卡人簽│單持卡人簽名(商店存根)欄上「│
│ │ │ │ │名(商店│林玉麟」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存根)欄│ │
│ │ │ │ │上「林玉│ │
│ │ │ │ │麟」署名│ │
│ │ │ │ │1 枚 │ │
│ ├─────┤ ├───────┼────┤ │
│ │107 年10月│ │價值300 元之住│環滙亞太│ │
│ │31日3 時5 │ │宿費用 │信用卡(│ │
│ │分許 │ │ │股)公司│ │
│ │ │ │ │(富可汗│ │
│ │ │ │ │旅館)10│ │
│ │ │ │ │7 年10月│ │
│ │ │ │ │31日3 時│ │
│ │ │ │ │5 分許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