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間因酒後駕車之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 因而不慎自撞肇事,惟幸未導致其餘無辜用路人死傷;並考 量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