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530號
NTDM,109,投交簡,530,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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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唐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 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確因而自摔肇事致自身受有體傷 ,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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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