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96號
NTDM,109,審訴,29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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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志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玉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1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之負責人 。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下稱順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順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下稱埔里酒 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辦理「肉桂600公斤」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0)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開標(起訴 書誤載為29日)。甲○○為使永樂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採購案 ,並避免前開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 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其不



知情之姪女朱沛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填寫永樂公 司、順昇公司投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43 萬5000元之投標單,並蓋用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章於「投標標價清單」、「同意書」、「投標廠商 聲明書」、「廠商個人資料告知書」,及蓋用永樂公司、順 昇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於「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再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林曉玲分別自永樂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順昇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 戶,申購開立支票號碼CL0000000、EH0000000,面額各為2 萬4000元、4萬3500元之支票各1紙為押標金並檢附於上開投 標文件,分別以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製造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均有意願 參與競標之競爭假象,圖使埔里酒廠承辦人員誤信前開採購 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予開標。嗣因埔里酒廠承辦人員發 現永樂公司與順昇公司所檢附投標文件之字跡相似,且2 家 公司檢具「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格式,非使用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所列印之資料,而係使 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等設計、格式均相同,認有重大異常 關聯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甲○○兼被告永樂公 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2反面頁、偵卷第15-17頁),且被告甲○○兼被 告永樂公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77頁),並經證人朱 沛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 14-15頁)。復有埔里酒廠109年2月27日簽呈、埔里酒廠開 標/廢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埔里酒 廠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埔里酒廠流/廢/決標通知



單、無法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14頁、警卷第39-42、85、100-101頁), 並有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投標前開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 同意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投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埔里酒廠廠商投標資格須知 及證件審查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FDA食品藥物業者 登錄平台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投標廠商聲明書、廠 商個人資料告知書、保密切結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24、警卷第6、9、37-38、59、61 -62、64、66-67、69、70、72、74- 76、79-80、82-83、98 -99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永樂公 司、順昇公司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 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結 果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沛奕填載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之 投標文件並寄送至埔里酒廠以實施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甲○○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甲○○分別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是 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併對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罰金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被告甲○○身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使前開採購案順利開 標,而以所屬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廠商相 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 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前開採購案亦因承辦人員發現投標廠商間有 重大異常關聯而廢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復審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永樂公司負責 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永樂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永樂公司1個月的營業額約4、50萬; 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順昇公司1 個 月的利潤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永樂公司、順昇 公司則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請求予以被告甲○○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而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因緩刑期滿且前開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使其前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實質上等同於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台非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甲○○係於前開緩刑期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甲○○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 警惕慎行,且無視法院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求被告甲○○ 應深刻反省、避免再犯之旨,況被告甲○○為永樂公司、順 昇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為圖得標,即 逕以詐術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 ,損及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社會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足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若未使被告甲○○受有刑之 執行,恐難生教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應予被 告甲○○適當之懲罰,以資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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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