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熙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 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思戒絕毒癮,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1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 ,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 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35、436、437 、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於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 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 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