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清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 旁飲用酒類後,於翌(18)日8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出發欲購買早餐,嗣其於當日9 時10分許,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稽 查,員警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偵卷第44頁至4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3號、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 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104 年5 月14日 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至105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 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 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間,因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20號、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今又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13次酒後駕車行為;⒉漠 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 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部分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平日從事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窮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