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205號
TTEV,109,東簡,20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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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自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且伊與原告就 本件組合屋買賣並未合意由鈞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原告購置全拆式豪華版組 合屋等物品,並約定交貨地點在臺東縣長濱鄉膽曼35號等情 ,業為兩造所陳明,復有原告之「錢櫃組合屋—點交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2、23頁),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之 交付地(履行地)為臺東縣長濱鄉,揆諸前揭一、之說明, 本院即有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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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