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國小字,109年度,10號
TTEV,109,東國小,10,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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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鎮屏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臺東市公所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 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旁空地,該空地旁 之土地係被告管理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區域亦無禁止停車標誌。詎系爭車輛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遭系爭土地上傾倒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 )損毀車頂、玻璃及相關零組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該傾倒之系爭樹木係種植於被告管理之土地上,被告 應負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關於該系爭樹木於108年冬天 已枯萎,民眾業已通報使被告知悉,然被告後續並未派員將 樹木砍除亦未設立相關警告標誌,被告明顯未善盡其養護之



責,致原告受有鈑金費新臺幣(下同)4,550元、烤漆費 8,856元、零件費1萬9,137元、拆工1萬2,069元、計程車費 155元及E-TAG重購費99元,共計4萬4,866元之損害。爰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4,86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未開闢園林道路用地,該地目前尚無 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非屬公眾得通行 之土地,難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且政府機關預算有限,正因該處未開放公用, 自無編列預算及人員來管理巡視,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不應 無限擴大;被告固曾接獲民眾通報要求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然其派員處理的是另一棵樹,事發前被告並未知悉該傾 倒之系爭樹木已枯萎;又原告既已發覺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 ,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其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土地旁之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空地,遭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傾倒壓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車輛壓損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10頁)、馬蘭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樹木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到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或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 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 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樹木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一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未開 闢園林道路用地,目前未開放公共使用,因政府機關預算 有限,未編列預算及人員進行管理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樹木並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仍 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國家所有,則被告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樹木之權限,縱



非由被告所自行栽種,仍屬國家可得事實上管理之範圍。 亦即,縱系爭土地為未開闢道路用地、系爭樹木亦非被告 自行種植之樹木,被告仍須為管理、維護,蓋系爭樹木事 實上處於被告管理狀態者,被告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汽車停放與傾倒大樹參考位 置圖(見本院卷第10、18頁),足見系爭樹木鄰近迦南銀 髮生活福祉中心旁空地,空地停放有腳踏車及車輛等,且 系爭樹木樹勢衰弱、枝條乾枯,則系爭樹木雖非國家所種 植之樹木,然既係由被告事實上所管理範圍內之林木,業 如前述,是為維護一般路人之安全,避免路旁樹木任意傾 倒而生危險,被告即有定期檢視、巡查系爭樹木所屬樹林 狀況為何,甚而加以移除防止樹木倒塌之情發生自明。基 上,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之樹木,應詳盡管理義務,若 認因有強風而致樹木倒塌危險時,應及時採取防止林木倒 塌危險或加以警示等具體防範措施,然被告迄未說明有何 相關危險防止措施,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即有欠缺,則被 告就其所管理系爭樹木並未提出有何妥善管理、維護之相 關事證,即難率爾認定其已善盡對管理之責。是被告對系 爭樹木管理有所欠缺,而有過失,依客觀之觀察,通常足 認恐生本件損害,是此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既已發覺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仍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其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而係路邊空地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且該地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及汽車停放與傾倒大樹參考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及18頁),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難以察知樹木於 何時將會倒塌,是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既難以知悉系爭 樹木傾倒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自屬無據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車損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致受有修復費用



4萬4,612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係91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費4,550元、烤 漆費8,856元、零件費1萬9,137元、拆工1萬2,069元,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1年12月起至樹木傾倒發生日109年2月16日止,已使 用逾10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914元(計算式 :1萬9,137元×1/10=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鈑金費4,550元、烤漆費8,856元、拆工1萬2,069元, 共計2萬7,38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萬7,389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致支出計程車費 用1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經核其收據上之乘車日期即為樹木壓毀車輛之日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E-TAG重購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毀致支出E-TAG重 購費99元,並提出E-TAG重購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系爭樹木傾倒而破裂毀損,且原 告之E-TAG係貼於前擋風玻璃,此部分自有重購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7,643元(計算式:27,389元+155元+99元=27,64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 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



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又就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其餘法律關係請求,然 其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可 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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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