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85號
TTEV,106,東簡,185,2020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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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萬貴 
訴訟代理人 王宏義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法扶)
被   告 胡初妹 
      胡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初妹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初妹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複丈日期106年9月28日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3公方公尺)鐵皮棚 架(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雖指稱訴外人即原告 父親王香忠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而王香忠申請地上權設定 ,嗣取得所有權登記均係合法登記,雖前經臺東縣延平鄉公 所(下稱延平鄉公所)撤銷王香忠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授益行 政處分,惟經原告提起訴願,臺東縣政府業已撤銷上開延平 鄉公所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案亦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其訴及其上訴而確定在 案,是本件應以該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 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所有權 沒有時效問題,其與被告係鄰居,係不得已才提起訴訟,並 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胡初妹之配偶、被告胡正雄之父親 胡原正於民國5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門牌號碼: 延平鄉桃源村昇平路154號,下稱154號房屋),詎原告之父 親王香忠,於57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即延平鄉公所申請就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經准予設定後,嗣於68年間因設定地上權 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王香忠死亡後,88年間原告與訴外



王玲辦理繼承登記,將原有914地號分割出914-1地號土地 由王玲繼承,其餘土地則保留原地號而由原告繼承。被告胡 正雄曾因延平鄉公所准予王香忠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取 得所有權,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遂申請延平鄉公所撤銷 准許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因行 政法院不查而判決被告胡正雄敗訴確定。然被告胡正雄之袓 父胡枝福於4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原正於53年 間向訴外人原告之叔公邱春宗以殺一隻羊及包了新臺幣8,00 0元紅包之代價,取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使用,此從胡枝福、胡原正及被告均設籍於154 號房屋即可證明,況154號房屋早在53年8月1日裝錶供電, 亦有四鄰證明及中央研究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典藏之航照 圖證明53年間154號房屋即已存在。足以證明原告之父王香 忠,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時,被告所使用之 154號房屋即已存在。延平鄉公所准由王香忠設定地上權及 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再者,154號房屋包括木石磚造及 鋼鐵造共四部分;比對臺東縣稅務局107年7月19日函所附平 面圖,圖上1C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亦可自明。行政法院之判決 並無既判力,該部分之事實認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在本件之判 斷。另王香忠縱使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胡初 妹與胡原正自5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王香忠及 原告經數十年不行使權利,已足以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 ,茲突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該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應認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卷附資料《資料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 可稽,先予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王香忠於 57年12月2日設定地上 權登記,嗣於68年8月4日法定取得所有權,原告於88年3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卷第7頁 及第52至54頁,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東縣土地登 記簿)。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胡初妹與胡原正共同興建,胡原正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即其配偶胡初妹繼承為單獨所有, 系爭地上物之稅籍亦以胡初妹為納稅義務人(見卷第197頁 、第227頁及237頁,即1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 民事陳報狀及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不爭執系爭地 上物現為胡初妹所有)。
㈢系爭土地行政訴訟之結果略如下述「原告王萬貴父親王香忠 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申請地上權設定,並經



延平鄉公所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再由王香忠於68 年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間由原告繼承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後來被告胡正雄於106年4月26日提出陳情,指 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的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 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有違法不當,經延 平鄉公所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有所違誤,乃以106 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 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東縣政府以延平鄉公所所憑據的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予以撤銷。被告胡正雄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 胡正雄)之訴,被告胡正雄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見卷第127至130頁、第171至173頁、 第240至2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被告胡初妹所 有,業如上揭三、㈠、㈡所述。又被告胡初妹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 於106年9月28日到現場勘驗,並請關山地政派員會同測量,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位置關係圖及附圖(見卷第 91至100頁及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測量結果 之附圖均表不爭執,且與目前現況並無不同(見卷第 216頁 反面至217頁及第237頁)。而被告僅主張原告或其父親王香 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有不合法無效,未就其有何合法 占有權源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初妹所有之地上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事實應可信實,因其所有 權係合法有效(詳下述),其請求被告胡初妹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請求被告胡正雄拆除系爭 地上物,因被告胡正雄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胡初妹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胡正雄占有使用,被告胡正雄仍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 惟系爭地上物係胡初妹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胡正雄縱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亦僅係事實上之使用人而已,被告胡初妹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系爭地上物自已不復存在,占用部分土地 之返還義務人仍係被告胡初妹,原告逕以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猶為被告胡正雄占有,請求被告胡正雄返還該部分土地,難 認有據,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胡原正早在53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父親王 香忠設定地上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有所違誤等 情,惟有關王香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合 法性,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訴訟之緣由及結 果業如上揭三、㈢所述,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影 響,原告應仍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無訛。足見被告主 張原告之所有權有瑕疵,並無所據,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6年5月3日台東費核證字第 106000689號函影本、四鄰證明書、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中心典藏之航照圖、台東縣稅務局107年7月19日東稅 房字第1070007364號函暨附圖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認,所謂四鄰證明係以制式書面由立書人簽名, 所載內容亦僅在陳明系爭土地由被告胡正雄使用,固可認與 現況相同,然無從認定胡原正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起始年 份;上開航照圖解析度過低實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在王香忠 57年設定地上權前即已存在;台電電錶裝設及稅籍證明雖載 明154號房屋,惟154號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並非同一,且被告 猶稱臺東縣稅務局之稅籍有區分「木石磚造」與「鋼鐵造」 ,其中平面圖之「1C」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然比對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見卷第197頁)所載154號房屋鋼鐵造,有2筆 ,面積各為46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 103年7月及94年7月,均與被告所主張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不同,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尚難 憑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多年來,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原告之 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胡初妹所有系爭地上物係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胡初妹長期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長



期以來縱未對被告胡初妹占用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然此僅屬 單純之沈默,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何其他具 體積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系 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自不得據此逕指原告有使他人誤認或信 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是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 告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取。 ㈤承上,原告之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存在,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其所有權並保護其所有土地不受非法侵害,核非 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初妹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胡初妹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胡正雄 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胡正雄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胡初妹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胡初妹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乃命被告 胡初妹為一定拆除之行為,被告業已釋明系爭地上物係家族 聚會討論之處所,有爐灶(與布農族傳統習俗有關)設置其 內,其一旦拆除有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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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