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5號
TNEV,109,南簡,95,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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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陳見利(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陳瑩禎(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6號之建物及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屋),自 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 見利、陳瑩禎)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先前起訴請求原告遷 讓房屋,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業經准許在案,其並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及



供第三人使用,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向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 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 ,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6萬5,000元,且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 方不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期屆滿可繼續承租5年…。」 詎 被告竟以「原告於系爭房屋内設有違建,且未經被告同意即 擅自拆除系爭房屋1樓櫃台、魚池,變更為假山、喷水池及 停放機車之用,及有違法增建3樓等。」為由,認原告未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有毁損及滅失,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故不同意續約,並以105年5月31日、同年 10月28日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而終止系爭租約 ,屆期應按時搬遷。
㈣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欲經營學生套房出租業務,而 系爭房屋為年久失修之旅館,本須加以改建,被告於出租時 即已知悉此情,兩造於訂約時亦有討論此事,被告同意原告 改裝、裝潢系爭房屋,並約定在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6 條第1項。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拆除1樓櫃台、魚池及整 修、裝潢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此情業經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自得繼續承租5年,租賃期間至110年10 月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被告在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係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鈞 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而原告針對同一事實,再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 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同,且兩案 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系爭遷讓房屋事 件訴之聲明為給付聲明,本件亦以系爭租約存在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故本件與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為同一 事件。而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終止租約為合法、有理由 ,兩造於第二審仍繼續爭執。原告卻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浪



費訴訟經濟,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是以,系爭遷讓房屋事 件與本件係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相反之請求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應駁回其訴。
 ㈢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被告催告 原告繳納租金時,積欠租金已達14個月,已逾2個月以上, 而被告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於106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催告原告給付租金,而原告收受該書狀後,仍不繳納租 金,被告於107年5月1日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了解該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已合 法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仍應存在云云,要無足採。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於100年9月30日簽立系 爭租約,由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將系爭房屋(含停車 場)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6萬 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6萬5,000 元,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不違反約定 事項時,於租約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5年…。」。被告陳秀 桃、訴外人錢翠蓮於105年5月31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 存證信函、105年10月28日以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嗣錢翠蓮於108年9月6 日過世,由被告陳見利陳瑩禎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有系 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錢翠蓮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52-61頁 ),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係確認部分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本非有據。又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曾向原告提起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經原告提起上訴中,而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得否延長5年乙節,已在該案審理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補字卷第37-71頁),堪信為真。故本件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上開案件審理之爭點之一,本件確認之訴縱經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原告是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之不安狀態者,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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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