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吳秉融
訴訟代理人 吳實錄
被 告 蔡竣宇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7,327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638元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加請求已支付之醫藥費3,275元,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竣宇係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順豐速運公司)之司機,被告蔡竣宇於民國108 年4月3日駕駛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122號前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症候群、下顎、胸部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 竣宇就本件車禍應負九成過失責任,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 為被告蔡竣宇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竣宇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 支付醫療費7,475元、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8,900元、30日 看護費3萬元、9次就醫交通費1,4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 700元、財物損失(手機、安全帽、眼鏡)5,880元及精神賠償 20萬元,合計313,3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395元,及其中310,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275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手持行動電話,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有未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及手 機、安全帽、眼鏡等財物損失5,880元,但其請求系爭機車 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在家休養兩週即可,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看 護費。另依原告提出加州加油站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為17,850元,原告僅得請求2週薪資損失8,925元。又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法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應考量 被告蔡竣宇之財產狀況,不應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的財 產狀況列入考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蔡竣宇於108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未劃分向線之1102巷17弄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122號前交岔路口,左轉至由東向 西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症候群、下顎、胸部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竣宇 上開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竣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竣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竣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前路口,該處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23頁),被告蔡竣宇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駕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上開路口左轉至西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東向車道直行而來,依前開規定,被告蔡竣宇應靠道路右側 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是被 告蔡竣宇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 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大灣路1102巷17弄之路寬約6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 蔡竣宇所駕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或傾倒處,在該巷弄由南往 北方向起算約2.1公尺處,且依被告蔡竣宇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駕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122號前岔路口,欲 往西行駛,我看見對向的系爭機車駛來,距離約15公尺,我 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車頭就與系爭機車車頭碰撞等語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事故路口前,突然看到741-AV號營小貨車從大灣路1102 巷17弄122號前路口左轉出來,未靠右也沒打方向燈,我反 應不及,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蔡竣宇駕車於左轉至西向車道時,未靠右行 駛,以致於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竣宇前 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 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 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 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惟原告手持行動電話騎乘機車, 業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有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且原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 ,突然看到741-AV號營小貨車從大灣路1102巷17弄122號前 路口左轉出來,未靠右也沒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車頭與 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足見原告 騎乘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駛 至,而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應,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竣宇貿然左轉彎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蔡竣宇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之車尾距 離17弄122號前路口已有2.5公尺,顯見被告蔡竣宇於事故發 生前已完成左轉彎。又原告再主張其於行進間未使用手機, 僅把手機拿在手上乙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因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 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 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手握機車把手,隨時 注意前車狀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手持行動電話,以免 失去注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縱原告僅手持 行動電話而未撥接、通話或使用數據通訊,仍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⒋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手持 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竣宇駕駛 營業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 卷第15-16頁)。嗣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筆 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研析,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 見,惟文字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手持行動電話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竣宇駕駛營業小貨
車,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2438號 函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9-72 頁)。覆議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蔡竣宇之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相符,應可採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關於被告蔡竣宇之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 採認,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口處, 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行動 電講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人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相當,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由被告蔡竣宇及原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竣 宇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蔡竣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蔡竣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蔡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 告蔡竣宇受雇於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 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與被告蔡竣宇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財物損失(手機、安全帽、眼鏡):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7,475元及交通費1,440元 ,且隨身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本件車禍 而毀損,受有損失5,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及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59-165、169-170、173-174、233-239頁),被告已同 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85頁背面),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及財物 損失5,8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 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於108年4月3日至成 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於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13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回診,傷後需休養1個月,108年4月3日至 108年5月3日需人在家看護無法工作療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原 告傷勢觀之,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月期間內應有受人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成大醫院前揭醫囑建議原告於傷 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 受傷後一個月期間既需人在家看護,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看護費用,其請求該期間即30日之看護費用,亦堪採之 。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休養兩週,且無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 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一個月受看護期間,由其父吳實錄看護,以 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吳實錄開立 之看護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雖係由 其父居家看護,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除身體多處擦 挫傷外,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看護有相當之困 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 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 。準此,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為計算損害之 標準,尚屬公允,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受傷後一個月期 間,依全日看護一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總計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 擔任加油工,一星期上班2天,每天工作7小時,每小時工資 150元,每日工資1,050元,自108年4月3日車禍發生後無法 上班,在家療養18天,受有薪資損失18,9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7、195-196頁)。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5 月3日需人在家看護無法工作併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 述,衡諸原告所任職加油工之性質,著重於體力勞動,則原 告主張其於前揭醫囑建議1個月休養期間,有18日無法上班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 108年1月至3月自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21,79 3元、11,776元、19,982元,有原告提出之加州加油站有限 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此可見 ,其平均月薪為17,850元【計算式:(21,793元+11,776元+1 9,982元)3=17,850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大學四年級學生,在加油站從事排班工 讀生,以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月薪17,85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 之依據,核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日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0元(計算式:17,850元30日18日=1 0,71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騎乘其父吳實錄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 已支出機車修理費47,200元,吳實錄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車 執照、進發機車行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206、228-231頁)。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3日止,已使 用逾11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所騎機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既均為零件費用,其修復費用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425元【 計算式:49,700元÷(3+1)=12,425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於12,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左手擦 挫傷之傷害,並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生活上受有極大不便,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峻宇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大 學四年級學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 面);被告蔡竣宇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其為大學畢業, 受雇於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有 刑事審判筆錄可憑(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2頁)。爰審酌 原告與被告蔡竣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44頁),暨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綜上各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7,930元 (計算式: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手機等財物損 失5,880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1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42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7,93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與被告蔡竣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 一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65元(計算式:117,930元 ×50%=58,9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其中 57,327元(計算式:58,965元-1,638元=57,327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7、59頁),其餘1,638元(原告追加請求醫 藥費3,275元,被告應賠償50%即1,638元)自109年10月23 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竣宇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為被告蔡竣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蔡竣宇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8,965元,及其中57,327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其餘1,638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即原 告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擴張 訴之聲明及請求車損、財物損失等部分繳納訴訟費用1,00 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已合法補正起訴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