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何東諺
被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向直 接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直接迴轉,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住家前方,兩車遂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145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我提出來的發票11,630元部分,只是賓泓車廠進行估價及調 整輪胎定位的費用而已,實際上全部的修車費用總額應為13 萬1,145元,但除11,630元外,我均尚未維修,因為被告願 意賠償的金額與這個金額差距太大。另外,賓泓原廠還沒有 將系爭汽車的兩個車輪輪框一起估價進去,賓泓說因為原本 型式的輪框現在已經不生產了,所以不估入。庭後二週內我 會補提「完整」的估價單、以及分別臚列工資、零件之單據 到院。
㈢、另外,還有一張維修檢視估價單,則是車禍發生後,我發現 系爭汽車有漏油的情況,但賓泓車廠卻說本件車禍是撞到外 觀,漏油與車禍無關,他們說這張估價單的項目都與車禍無 關,但我在車禍發生之前,開系爭汽車並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應該都跟車禍有關。請求法院函詢賓泓車廠漏油等部分 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
㈣、被告撞到我之後一直閃避不聯繫,事後20天才由他的保險員 跟我聯絡。當初我會去賓泓車廠估價也是被告同意的。我不 願意談和解,即使折舊後可能判決的金額沒有被告提的和解 金額高(被告同意賠償32,800元),我還是希望經由法院判 決,因為我覺得被告的態度不好,之前兩造在商談時,被告 還說我檢測及調整輪胎的費用共11,630元(有發票的部分) 他要負擔,除了這部分之外,還會負擔由外廠維修的32,800 元。但現在被告卻改口說只願意負擔32,800 元,我覺得被 告的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沒有誠意。當初我去賓泓車 廠估價時,我有跟被告再三確認過,不管是不是在賓泓車廠 修理,估價費用都要被告負擔,被告也同意了。對被告所提 出之附件一資料無意見,我確實是買中古車,之前轉手過好 幾次沒錯。就初步分析研判表部分,沒意見,但我是停在我 住家的前面,那地方沒有劃線,我的車是有停的比較出來一 點。
㈤、對於賓泓車廠的回函,我有意見,如果他說這些車損都與系 爭車禍無關,為何賓泓公司之前要幫我估價?當時被告的保 險公司也有派人員到場一起看估價,而且有刪掉賓泓車廠說 與車禍無關的這張估價單上的一部分項目。
㈥、系爭汽車我是於108年1月23日以10萬元購入,車子的稅金我 是另外支付的。
㈦、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修車,因為我擔心被告的保險公司會 爭執修車的項目及費用,而且我怕他們叫我提出修車前的照 片或狀況,所以我一直不去修車。車禍發生時,被告說他趕 著去參加喪禮,我才會讓被告先走,過了將近一個月才去賓 泓車廠估價,之後被告及被告的保險公司就對估價內容有很 多意見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45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原告系爭汽車車齡較久,且轉手多次,故原告與被告日前 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協議,同意將系爭汽車移往由原告 選定之保修廠「賓仕」汽車商行。被告同意由被告車輛投保 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賓仕商行」核價後的金 額「32,800元」,但因為原告不和解,所以之前調解時談的 條件就不成立,亦即被告不會負擔原告去賓泓車廠的估價費 。另抗辯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㈡、系爭汽車是1998年出廠,車齡較舊,且查,已經轉手五次,
故並無一定要到原廠維修的必要。被告找了一間賓仕汽車商 行的外修車廠估價,車損維修費用僅須32,800元,而且被告 有於案發時到賓泓車廠現場拍照車損情況,足證修車費用並 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高。庭呈車禍後至賓泓車廠現場拍照照 片(附卷),足以證明系爭汽車只是外觀受損,原告所提維 修檢視估價單上所載內容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當初被告是說 如果原告願意到外修廠維修,則賓泓的估價費用7494元被告 願意負擔,但後來原告沒有依約到外廠維修,反而是選擇要 去賓泓車廠修車,所以被告當然不用負擔其估價的費用,這 部分沒有違約的問題,而且,原告的11630元發票中,有關 輪胎定位的費用部分,原告不曾提過,所以被告也不曾承諾 過要負擔。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當初偕同處理的員警確實有說原告車輛 沒有緊鄰路邊停車,警員說正常來說是要開罰,只是想說出 於融通,所以最後沒有開罰。
㈣、原告的系爭汽車既然是於108年1月23日以10萬元購入,則原 告請求的修車費用卻高於購車費用,被告認為有不當得利的 情形,其請求無理由。保險公司是另外派專門的勘車技術人 員到場確認車輛受損的部分,但受損的情形是否與車禍具有 因果關係,則是事後進行調查才能確認的,所以被告保險公 司的人員雖有到場,但並不等同於這些項目就跟本件車禍有 關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 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 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 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 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項目尚有未明,本院業已 行使闡明權,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提出其所謂另 有輪胎輪框之估價費用、以及分列工資及零件之估價單,故 原告所稱輪胎輪框亦有受損部分云云,即因原告未善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逕採。又,如依現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 原告似僅欲依上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第一 張估價單上之總金額「13萬1,145元」(沒有分列工資或零 件),若果係如此,則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已超過 其物之原有價額,蓋原告自承於108年1月23日以「10萬元」 購入系爭汽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汽 車歷次轉讓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55-159頁) ,且系爭汽車為西元1998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12月2日,已使用約21年,是認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0萬元,應屬合理。而原告請求之賓泓車 (原)廠修護費用已逾其原有之購入價額,依上揭規定、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超過部分 應認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應就其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 賠償,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目前市場價值為何 、實際所減少之價額為何;參以系爭汽車車齡約21年餘,期 間買賣轉讓五次,原告之購入價為1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可至外修廠「賓仕汽車公司」維修至回復原狀 乙節,尚與情理無違,故本件應以被告所認諾賠付之金額32 ,800元計之。
㈢、另就原告所舉維修檢查估價單部分(本院卷第191頁與第147 頁同),經本院函詢賓泓(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依提供文件車輛預修單之相關內容及建議項次, 與原訴之二、三、四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87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況及警局提供之現場車損照片 以觀,系爭汽車乃車殼表面之刮擦傷,並無凹痕等大力撞擊 之情事,而上開維修檢查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乃車污、煞車皮 後輪達界、氣門室蓋漏油、變速箱隔熱桿塌陷、雨刷老化、 油尺斷、引擎腳下沉等,均屬汽車內部零件之問題,客觀上 堪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自陳:「因為賓 泓公司是專業的,我是外行人,所以以賓泓公司說的為準。 只是保險公司既然也有派人員到場,保險跟賓泓有協商,我 認為既然賓泓有開估價單及金額,這部分就應該算入車禍的
車損。但雨刷、皮帶等物,是因為老舊所致,當然無關,我 同意,只是外面碰撞到的例如輪胎、板金這兩個部分,我就 認為與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故上開維修 檢查估價單之項目,即因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而無從採取 。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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