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李高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燕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毀損案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毀
損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部分,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具保保證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
修費用及檢驗費、BDL-9682號自小客車選牌費及汽車號牌費、上
下班坐計程車及看病費用等,總共新臺幣21萬元,非屬刑事判決
所認定因犯罪事實而生者,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