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羅兆洪
楊啟元
被 告 曾俊偉(即曾勝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執有訴外人曾勝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 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伊等曾於民國108年8 月間與曾勝勤協商還款,曾勝勤承諾於同年12月30日前清償 ,未料曾勝勤竟於上開期間將名下不動所有權贈與其子即被 告,嗣曾勝勤於108年9月30日死亡,伊等向被告求償未果, 依票據及繼承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 承曾勝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啟元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在繼承曾勝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羅兆洪①6萬元 、②4萬5000元,及分別自①108年6月26日、②108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書狀答辯:原告雖分別於108年7月 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2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 發票日已超過1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等執有以曾勝勤之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等 理由予以退票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所為 付款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如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 視為不中斷。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2日持系爭 支票為付款提示,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已超過6個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 ,依前揭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支票「發票日」 迄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顯已超過1年時效期間,原告之 票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 張曾勝勤曾承諾願於1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清償票款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被告時效之抗辯,應屬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曾勝勤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曾勝勤 臺灣土地銀行 美濃分行 107年9月5日/108年7月17日 20萬元 BLB0000000 2 曾勝勤 臺灣土地銀行 美濃分行 107年10月3日/108年6月26日 6萬元 BLB0000000 3 曾勝勤 臺灣土地銀行 美濃分行 108年4月14日/108年8月2日 4萬5000元 BLB0000000